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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慧琴与河南欧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欢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琴,河南欧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欢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300号原告:王慧琴,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欧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第二商贸区中山路东侧001-001-5号。法定代表人:张欢欢,总经理。被告:张欢欢,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公司法务),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慧琴与被告河南欧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客公司)、张欢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琴,被告欧客公司、张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王慧琴与张欢欢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两份世纪公园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张欢欢返原告王慧琴支付的进场费、质量保证金、铺位押金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欢欢签订了两份世纪公园美食广场联营合同,2016年9月26日开始试营业两个月,在试营业期间张欢欢以各种理由乱收费,原告无力承担提出停业,经张欢欢同意,原告停业等退还6万元,但被告一再推脱,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没有正式履行,没有正式联营,原告所支付的2万元被告张欢欢一直未予返还,合同约定张欢欢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不公平,原告大意签订合同,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6万元。被告欧客公司、张欢欢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并非与张欢欢个人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欧客公司签订的合同,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之处,不属于撤销合同的范畴,不同意撤销合同;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离,不应退还原告起诉的费用;4、原告称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没有履行,要求退款,于法无据,2017年7月1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不存在退款;5、原告所交的费用是2016年7月30日交付的上年度费用,不应退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欧客公司(甲方)与王慧琴(乙方)签订两份《世纪公元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鑫万佳世纪公元欧客美食广场B004、B006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进场费1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铺位押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乙方以每月流水销售额按比例由甲方扣除作为经营管理费,无需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保底销售额为3万元,如果乙方月销售额小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乙方按月保底额的25%上缴甲方,营业额不足部分从铺位押金中扣除,次月由营业额补足铺位押金,如果月销售额超过保底销售额,则超过部分按25%上缴甲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加盖欧客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欢欢及乙方王慧琴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慧琴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3日依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向欧客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万元、铺位押金1万元、进场费1万元,共计6万元,由欧客公司分别就上述费用出具《收据》。合同起订后,王慧琴于2016年9月份进场试营业,经营期间,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后经营不善,王慧琴要求解除合同,双方遂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世纪公元美食广场联营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签订主体是欧客公司与王慧琴,费用的收取亦是以欧客公司名义收取,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也应当是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张欢欢作为欧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两份合同上签名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欧客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王慧琴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与张欢欢签订的合同以及要求张欢欢退还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王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