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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以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以武,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49号、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以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以武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幼儿园斜对面门市门口,盗走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颢晨牌电动三轮车,并于次日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将该车骑至大足区回龙镇街上,被孟某某之妻吴某某发现,吴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查证属实后,将被盗车辆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035元。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以武到重庆市大足区xx家园小区正大门,盗走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至小区斜对面的小山坡上藏匿。同日15时许,刘以武回到藏匿地点,用一把黑色折叠小刀将电动车的电线接上后发动电瓶车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依法将被盗电瓶车及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扣押,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4元。被告人刘以武被抓获后即被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以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监控视频照片、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以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5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以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满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以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以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色颢晨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谭某某(均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刘以武的非法所得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