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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文治与牟秀珍、郭萍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治,牟秀珍,郭萍萍,郭海燕,郭玉鑫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573号原告:郭文治,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秀珍,女,192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萍萍,女,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海燕,女,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玉鑫,男,1999年7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郭文治与被告牟秀珍、郭萍萍、郭海燕、郭玉鑫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被告牟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被告郭萍萍、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236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郭志芳在原告经营的羊肉馆就餐,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尚欠原告餐饮费52364元。2012年农历6月初一,郭志芳意外去世。被告牟秀珍系郭志芳母亲,被告郭萍萍系郭志芳长女,被告郭海燕系郭志芳次女,被告郭玉鑫系郭志芳之子。对于郭志芳所欠餐饮费,其亲属至今未处理。牟秀珍辩称,本案欠款系郭志芳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该欠款是在职期间招待社区及党委相关人员的费用,而不是其家庭成员消费,郭志芳去世后,无遗产继承,本案债务是郭志芳任村书记时的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由大队会计胡文足签字,能够证明是职务行为。郭萍萍辩称,本案债务系郭志芳的职务行为,不应牵扯到家人,郭志芳逝后无遗产,被告郭玉鑫未成年,父母已去世,现暂时跟随被告牟秀珍生活,由被告郭萍萍提供生活费用。郭海燕辩称,本案债务系郭志芳的职务行为,不应牵扯到家人,郭志芳逝后无遗产,被告郭玉鑫未成年,父母已去世,现暂时跟随被告牟秀珍生活,由被告郭萍萍提供生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四被告亲属郭志芳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2011年1月郭志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大队欠郭文治饭费39539元,大写叁万玖仟伍佰叁拾玖元”郭志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胡文足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郭志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文治饭费11257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柒”郭志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胡文足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另有郭志芳签名菜单4份,所载金额共计1113元。以上证据载明欠款共计51909元。郭志芳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一去世。被告牟秀珍系郭志芳母亲,被告郭萍萍系郭志芳长女,被告郭海燕系郭志芳次女,被告郭玉鑫系郭志芳之子,郭志芳无其他继承人。郭志芳遗产有××村房屋一处,由被告郭玉鑫继承,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另有遗产小高疃村欠郭志芳工资32780元、欠垫付款138369元,合计171149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尚未办理继承。本院认为,郭志芳到原告处就餐,将所欠餐饮费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郭志芳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场地、餐饮等服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郭志芳不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郭志芳已经去世,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519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郭文治诉求被告牟秀珍、郭萍萍、郭海燕、郭玉鑫偿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付欠款519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鑫在继承房产范围内对原告欠款51909元承担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牟秀珍、郭萍萍、郭海燕、郭玉鑫在继承小高疃村欠郭志芳欠款171149元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欠款51909元承担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郭文治负担5元,由被告牟秀珍、郭萍萍、郭海燕、郭玉鑫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