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11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琪,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琪与被害人李某因赌债纠纷,相约在本区番禺广场地铁站A出口附近商谈。21时许,被告人张琪伙同“阿某”(另处理)驾车去到上址,并下车将车尾箱盖虚掩,以便打架时方便取出放置在车尾箱的刀具二把。后被害人李某、贺某到达上址,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张琪、“阿某”跑回车尾箱处取出刀具,二人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贺某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张琪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琪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张琪持刀伤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琪上诉称:其确实有打人,但不是其先挑事的。其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签的收据和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琪的亲属于2017年5月2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收到赔偿款后,表示对张琪予以谅解,请求对张琪从宽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琪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张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琪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张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刑初6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琪定罪部分的内容,即“被告人张琪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刑初6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琪量刑部分的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张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相迎春审判员 梁少菁审判员 易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