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胡艳、成都默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胡艳,成都默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号*层**号附**号*层**号*层***号***号***号*栋*层1-2。负责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被告:成都默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林荫街*号华西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高力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胡艳、成都默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默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默迪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胡艳、默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胡艳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92元,应收罚息、应收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2、判令由胡艳承担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3、判令默迪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并由默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于2006年5月28日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仍未结清剩余贷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相关条款之约定以及《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艳、默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9日,原告、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默迪公司三方签订《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默迪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收款人,负责全额收回借款人因购买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额耐用消费品向原告申请贷款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如贷款最终未能收回,则由默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人剩余应付贷款本息;三方合作期限为签约之日起二年。上述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04年,胡艳(借款人、甲方)因向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大额耐用商品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借款期限24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2004年5月28日,原告向胡艳发放贷款3000元。贷款期间,胡艳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92元、应收利息、罚息1374.65元(包括应收利息34.7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02.7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7.16元)。庭审中,中行锦江支行确认约定的逾期期间利息、罚息总额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本院认为,胡艳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后,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胡艳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胡艳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411.92元,支付计至2016年7月26日的应收利息、罚息1374.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关于默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最终未能收回,则由默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人剩余应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默迪公司应属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默迪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默迪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默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411.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的应收利息、罚息为1374.65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