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6年6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证人朱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波伙同蒋某某(另处)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肖某某家,由被告人赵波负责望风,蒋某某开锁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波伙同蒋某某窜至四川省大竹县被害人袁某某家,由被告人赵波负责望风,蒋某某开锁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波伙同蒋某某、曾某、李某某(三人均另处)窜至重庆市綦江区黄某某家,由被告人赵波和蒋某某负责望风,曾某和李某某开锁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赵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波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波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期间,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被告人赵波的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说明;证人袁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蒋某某、曾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波的盗窃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赵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6)渝023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即被告人赵波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波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