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蓉与被告邓鑫、高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蓉,邓鑫,高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366号原告:熊小蓉,女。委托代理人:申若然,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鑫,男。被告:高歌,女。原告熊小蓉与被告邓鑫、高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鑫、被告高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04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940元、医药费422元、营运损失25200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52688元。事实和理由:邓鑫扣证期间驾驶高歌所有的年检、保险过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小蓉受损,责任人和车主应当赔偿。熊小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信息、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转让协议及公司证明、出租车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4时许,邓鑫(驾驶证被扣留)驾驶高歌所有的湘A6车(年检过期、保险过期)沿长沙市人民路蔡锷路口由东往西行驶,碰撞前方等候红灯贺柏华驾驶的湘AX小轿车,并致使湘AX车刮撞盛法其驾驶的湘AF小轿车及赵聪聪驾驶的湘AT小轿车,造成四车受损,贺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鑫承担全部责任。长沙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湘AX车于基准日2017年1月12日车损价格为23046元。评估费2000元。湘AX车为个体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皮剑文,熊小蓉于2009年6月21日经转让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贺柏华承租该车白班经营,每班租金200元;刘伟平承租晚班经营,每班租金160元。熊小蓉将该车报废,新购车辆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行驶证。熊小蓉支出施救停车费940元、贺柏华医药费42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鑫应对熊小蓉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歌将未进行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驾驶证被扣的邓鑫驾驶,对造成熊小蓉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与邓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熊小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23046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停车费940元;4、医药费422元;5、营运损失,按360元/天,酌情计算45天,为16200元;6、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鑫、高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熊小蓉42608元;二、驳回熊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邓鑫、高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