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志斌与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斌,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805号原告:秦志斌。被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518室)。法定代表人:颜秀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志斌与被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壮、被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儿保费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然而,原告向被告索要儿保费未果。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儿保费2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辩称,计划生育是国策,由行政法调整,由行政机关处理,如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不服,应对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是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奖励补助费。首先,原告所适用的是一部经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的第42号作废法律文件。请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并已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新施行条例的第三十二条是“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该条例内容根本与原告所诉无关。其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仲裁不予受理有法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就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是1989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日用品公司储运站申请,经沈河区政府核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补偿至2003年5月20日(十四周岁)。被告系2007年9月7日才成立的外资企业,原告来被告处就职时仅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此外,原告没有携带任何关于其人事档案的材料,入职时孩子已经成年,从未向被告提及其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退休手续是由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为其一直办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领取独生子女补助费的问题,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原告两年后诉至法院,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故不同意给付该项补助费。再者,该项补助并不是无条件的发放,是需要本人办理一系列相关手续,填写政府制式的《申请表》,同时提供多种证明材料并被核实的。这些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不属于公司、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审查的范围。基于上述答辩事由,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给付儿保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志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秦志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