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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550潘连富与张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富,张洪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6550号原告:潘连富,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明,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潘连富与被告张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连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连富负担。审 判 员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