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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志明与李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明,李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60号原告:江志明,男,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李国平,男,住河源市江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西路116-2号。负责人:刘华雨。委托代理人:古宇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明,被告李国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平赔偿原告38634元,2、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在胜利村,江志明驾驶摩托车与李国平驾驶粤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志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志明无责任。被告李国平驾驶的粤P×××××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有:急诊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国平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94天事实有异议,实际天数是22天,且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外出,存在挂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且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过度治疗,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的请求无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粤P×××××号车行驶停放在胜利村村道时,因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粤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用12442.7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2月14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平驾驶的粤P×××××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国平已赔偿原告1648.7元,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城镇户口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志明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国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志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42.7元;2、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年×100天(按原告主张)=9522.52元;3、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年×94天=895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给予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予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1816.39元。由于被告李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1816.39元,减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江志明已赔偿的1648.7元,仍应赔偿原告30167.69元。被告中联财保河源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外出,存在挂床行为,原告解释因为其患有糖尿病,需少食多餐,因此经常外出就餐,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16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