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4,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2(系刘某5之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3(系刘某6之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4及二审上诉人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所争议的0.64亩土地登记在刘某1名下,刘某1对该耕地拥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如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耕地包含刘某7夫妇的耕地,则刘某1与刘某7夫妇为一户,争议耕地应由刘某1继续使用。(二)一、二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争议土地系刘某1和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1990年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刘某1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无故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记载在刘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根据刘某1的农村土地承包台账、刘某4的土地承包证及高北三队合同地补偿款台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争议土地属于刘某4、刘某7、于某一户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诉争土地仍归属刘某7一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