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海刚与秦来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刚,秦来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02号原告:郝海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来小,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内蒙古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海刚与被告秦来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秦来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来小偿还欠款本金16588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秦来小从其煤场购买粉煤合款共计1658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后支付货款,但未履行诺言。在原告郝海刚的催要下,被告秦来小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因被告秦来小一直逃避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来小辩称,双方约定买卖煤粉,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给付货款是事实,原告郝海刚于2017年3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秦来小不负有向原告郝海刚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郝海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来小从原告郝海刚处拉煤粉,口头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后支付款项。2014年11月17日被告秦来小向原告郝海刚出据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郝海刚煤款165880元,11月底付清。2016年11月2日被告秦来小所在户籍地鄂尔多斯市××旗民委员会向原告郝海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秦来小近几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常住呼和浩特市,具体住所不明。”并加盖该村委会所在派出所公章。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郝海刚所提供的《欠条》中所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郝海刚在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郝海刚提供的被告秦来小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以及派出所证明,被告郝海刚一直不在其户籍地居住,而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说明原告郝海刚到被告秦来小居住地向其主张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秦来小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来小庭审中认可向原告郝海刚购买煤的事实,并已向原告郝海刚出具《欠条》,被告秦来小应按照欠条中所注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郝海刚支付煤款1658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来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海刚支付煤款1658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被告秦来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