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志文与刘桂明、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文,刘桂明,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刘志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桂明,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美玲,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桂明之妻。原告刘志文诉被告刘桂明、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明、刘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桂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曾冬兰的工商银行卡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刘桂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同时以其从刘瑞生、刘永洪处受让来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地上建起的仓库抵押给我。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因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明、刘美玲未作答辩。原告刘志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志文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桂明、刘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刘桂明、刘美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桂明、刘美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桂明、刘美玲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4、原告妻子曾冬兰工商银行卡流水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4日),证明原告使用其妻子曾冬兰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桂明转账300000元的情况;5、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桂明和刘美玲系夫妻关系;6、被告刘桂明交给原告抵押的土地转让协议二份(一份为2012年5月8日被告与刘永洪签订,另一份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刘瑞生签订)。被告刘桂明、刘美玲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桂明、刘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刘桂明、刘美玲夫妇因需资金周转,从2013年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刘志文借钱,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曾冬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83)转入刘桂明卡(卡号62×××67)内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由刘俊良作担保人,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还需资金周转,被告夫妇又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瑞律村苏影下仓库抵押(注抵押土地转让协议二份,款还清抵押协议归还。注:利2%,借期壹年)。今借人:刘桂明,刘美玲。2015年5月24日”。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将提供抵押的仓库及部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明、刘美玲向原告刘志文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共同借款,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明、刘美玲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息的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桂明、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明、刘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刘志文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刘桂明、刘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184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先平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荣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