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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8段春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春雷,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段春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段春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贾汪区贾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柴窝生活超市西边时,遇杜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靠,段春雷从其左侧通过行驶时,与由北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贾汪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段春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段春雷即拨打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春雷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闫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段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春雷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世俊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