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延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延军,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周延军,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司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门坡。被执行人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余子亮,该公司董事长。周延军申请执行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4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延军交纳的购房款1540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840.5元、执行费2211元。现双方协商同意被执行人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延军30000元(当场兑现),剩余案件款于2017年8月底付清,该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将执行费2211元交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5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春杰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秀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