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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闫惠、于青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诈骗、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惠,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闫惠,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系被申请人于青之妻。原审被告人于青,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枣庄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兴城税务所所长,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5月6日因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枣庄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于青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诈骗罪、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7年1月3日,申请人闫惠以原审判决于青犯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进行复查后,经审委会讨论,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403刑申1号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万德、人民陪审员孙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申请人闫惠、原审被告人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诈骗罪、受贿罪(部分)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青在担任枣庄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兴城税务所所长、兴城街道财税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在具体履行税收征管、协税、护税过程中,违反税收属地征收、统一税政等税收征管原则,积极协调、介绍将本不属于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简称兴城街道)辖区的税源协调、吸引至兴城街道辖区收缴,并为其办理纳税款返还,先后多次为多家纳税企业、个人少缴纳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7,860元。在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或个人的过程中,骗取、侵吞纳税返还款42,662.2元,索取、收受纳税返还款51,835元。1、2013年9月,被告人于青以枣庄宏丰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宏丰公司)名义从兴城街道领取他人纳税返还款19,000元,骗取、侵吞其中的14,60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1、夏某等个人和企业共在兴城街道交税95,053.42元。2013年9月,其以宏丰公司名义从兴城街道办事处领取税收返还款19,000元,按交税额的20%返还给夏某3,645元、吴某1749.8元,其余的14,605.2元被其个人使用,相关纳税企业或个人并不知情。(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于青以宏丰公司的名义从兴城街道领取税收返还款19,000元,交税的吴某1等人是于青协调来的,相关的完税证及发票是于青安排其复印的。(3)证人夏某、曹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杨磊,通过夏某、曹某联系于青,到兴城地税所交税并办理税款返还。2013年9月,于青按照交税额的20%返还给杨磊3,645元。(4)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应在兴仁街道地税所交税。2013年1月,通过于青介绍,其将税款交到兴城街道地税所。后于青告诉其有几百元的税收返还,将此款留着请其吃饭,其表示同意。(5)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两次在兴城地税所交税,但并不清楚是否有税款返还。(6)支票及支票存根、收据、黄礼志、枣庄汽车总站、滕州市技协安装工程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等个人或企业纳税发票和完税证、于青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8日,于青以宏丰公司名义领取他人税收返还款19,000元,此19,000元转入于青个人账户。2、2013年9月,被告人于青以枣庄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源公司)名义骗取、侵吞枣庄宗营电器有限公司纳税返还款15,4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18日,其在兴城街道辖区外纳税人李某1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富源公司的名义从兴城街道领取税收返还款15,415元,并将款转到个人银行账户。(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枣庄宗营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公司应在薛城交税。2013年下半年,其找于青开了六张广告费发票,税额大约五万元左右,开票时收款方编了几家电视局和广播电台。其并未听说过税款返还,兴城地税所也没有给其办理过税款返还。(3)富源公司企业扶持资金领取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于青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滕州市广播电视局、薛城区广播电视局、枣庄人民广播电台完税证和发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枣庄宗营电器有限公司登记地在薛城区龙潭巷,属兴城辖区外税源;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于青以富源公司名义领取枣庄宗营电器有限公司纳税返还款15415元,此15415元转入于青个人账户。3、2014年4月,被告人于青以山东三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三维公司)名义骗取、侵吞枣庄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纳税返还款12,6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于某1等人所在公司(兴城街道辖区外税源)共在兴城地税所交税42,141.61元。2014年4月30日,其以三维公司的名义从兴城街道办事处领取税收返还款12,642元(支票),后安排赵某1办理的支票背书和提现,对此12,642元,纳税人并不知情。其以三维公司的名义办理税款返还,该公司并不知情,印章是提前让该公司的会计郭某加盖。领取的这12,642元,其记不清如何花的。(2)证人朱某、于某1、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枣庄金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兴城街道交税22,600元,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城街道交税4,576.5元,枣庄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城街道交税3,587.75元。三家公司均是兴城街道辖区外企业,对税款返还均不知情。(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于青安排其办理过一张一万两千多元支票的转账及提现。(4)证人郭某证言(三维公司会计)证实,2014年4月30日,兴城街道开具给其公司的12,642元支票,和其所在公司无关,相关收据是于青让其提前加盖的公章。(5)发票、完税证一组、支票存根及收据、赵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枣庄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金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顺立经贸公司在兴城地税所共交税42,141.61元,按30%的税款返还,应返还纳税人12,642元,2014年4月30日,于青以三维公司名义领取该12,642元。4、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于青以富源公司名义,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高新富源分公司(简称力源公司)办理纳税返还款31,0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力源公司在兴城地税所交税,其告知力源公司会计司某可办理税款返还。2014年1月29日、4月28日,其以富源公司名义从兴城街道两次领取力源公司税收返还款31,078元,用于偿还本人欠赵某2和于某2的债务。2014年五六月份,其告知司某返还款已办理完,让司某来拿钱,但司某一直没来拿。(2)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其是力源公司会计,2012年8月,其公司曾从兴城地税所领取过五千多元的税款返还。2013年年底,力源公司在兴城地税所交了一次税,在交税前于青告知其有一些奖励,是什么奖励其并不知情,这次交税有无税款返还,其也不清楚。(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4年4月,于青给其一张16,078元的支票,其背书后提现,并将16,078元交给于青。(4)证人于某2、候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于青给于某2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用于偿还欠款,于某2将支票交给候某,候某办理了背书,并将这15,000元转入了候某的账户。(5)支票存根、收据及附相关发票完税证、支票两张、赵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力源公司共交税103,596.62元,按照30%的税款返还,应返还力源公司31,078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于青领取15,000元,转入于某2之妻候某银行账户;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于青领取16,078元,转入赵某2银行账户。(6)承包合同证实,力源公司的工程在兴城辖区外,不应在兴城地税所交税。5、2013年7月,被告人于青在帮助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德标公司)及孙某等人办理纳税开票、获取纳税返还款过程中,共为孙某及德标公司办理纳税返还款115,835元,收受其中的现金共计63,8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德标公司在兴城地税所交税67,910.8元,孙某的朋友在兴城地税所交税318,214.28元。2013年7月26日,其安排单某领取税收返还款115,835元(支票),并将支票给了于某2用于偿还欠款。按照30%的税款返还,应返还德标公司20,373元,实际返还了5,000元,应返还孙某的朋友95,464元,实际返还了47,000元。纳税人均对税款返还一事知情。(2)证人孙某、褚某证言证实,褚某所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褚庆珍、周广余等人,工程交税不属于兴城地税所。2012年12月,通过孙某共在兴城地税所交税318,214.28元,按照30%的比例,应返还95,464元,后孙某收到47,000元,余款48,464元被于青留下,是给于青的好处费。(3)证人颜某证言(德标公司出纳)证实,2012年12月底,德标公司在兴城辖区外的工程需要交税,其便到兴城地税所交税67,910.8元,于青曾告知有税款返还,后来其收到于青给付的5,000元税收返还款。(4)证人于某2、侯某、单某证言、借条复印件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于青个人往来账簿证实,2013年7月,于青安排单某领取一张115,835元的支票,并将支票交给于某2用于偿还债务。(5)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新区建设规划局施工合同、马洪泉等人的支款单及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实,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不在兴城街道辖区,该公程分包给褚庆珍、周广余等人。(6)转账支票及存根、收款收据、德标公司及褚庆珍、周广余等人相关的完税证手续及发票证实,2012年12月,德标公司及褚庆珍、周广余等人在兴城地税所交税386,125.08,按照30%的纳税返还,应返还德标公司及褚庆珍等人115,837元。2013年7月26日,于青以富源公司名义领取了本应返还给德标公司及褚庆珍等人的115,835元,并将该款转给了于某2。6、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于青在帮助蓝点公司经理陈某办理纳税、开具发票、获取纳税返还款等过程中,为蓝点公司办理税款返还660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蓝点公司经理陈某商议,为蓝点公司办理纳税返还并均分返还款作为单位经费。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为蓝点公司办理纳税返还款129,921元,其中,在兴城街道办事处办理税款返还66,020元,介绍蓝点公司在张范街道、邹坞镇办理税收返还款63,901元。其留取了蓝点公司129,921元返还款中的六万余元,为单位购买了鲁D×××××号帕萨特轿车和支付单位在定点超市的费用。(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于青安排其为蓝点公司在张范街道地税所、邹坞镇地税所交税,并领取了六万元左右税款返还,其将款领回后均交给于青。(3)证人陈某、韩某、黄某证言证实,蓝点公司通过于青在兴城地税所交税并办理税款返还,于青提出留取税款返还中的一部分用作单位经费。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蓝点公司多次通过于青交纳税款,并四次收到于青返还的税款62,500元。(4)证人孙某、单某、赵某1、张某证言、车辆登记发票、车辆查询单证实,2014年3、4月,于青以38,500元的价格为兴城地税所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过户到赵某1名下。(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兴城地税所经常从其经营的商店里购买一些物品,约有一万元左右,并没有开具发票。(6)蓝点公司领取税收返还款的支票存根及收据、相关发票及完税证、记账凭证、薛城区邹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付款凭证、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税收缴款书、张范街道出具的证明、付款记账凭证及相关完税凭证、蓝点公司证明、返税记账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蓝点公司在兴城街道地税所交税238,791.6元,从兴城街道领取税收返还款66,0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蓝点公司在张范街道地税所、邹坞镇地税所交税203,566.5元,从张范街道、邹坞镇领取税收返还款63,901元。综上,于青共留取蓝点公司的税收返还款67,421元。(7)支票、于青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1银行卡交细明细证实,于青获得蓝点公司税收返还款的部分去向。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于青为山东三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三维公司)办理纳税返还款17,870元,向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索取其中的现金6,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其同三维公司杨某、郭某商议,如交税可办理税款返还,并要求留取其中一部分。后三维公司到兴城地税所交税,2014年1月29日,兴城街道兑付了三维公司15,000元返还款。其给杨某打电话,让杨某把15,000元中的6,000元打入赵某2在建行的账户,此6,000元是其偿还赵某2的欠款。(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于青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6,000元欠款。(3)证人杨某、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三维公司在兴城地税所交税,于青提出留取税收返还款中的一部分。2014年1月,郭某领取15,000元的税收返还款,后按于青要求,将15,000元中的6,000元转入了一个姓赵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三维公司又收到两千多元的税收返还款。(4)三维公司收据及支票存根、发票及完税证、建筑安装合同、赵某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三维公司在兴城地税所交税89,360.4元,按照20%的税款返还,返还给三维公司17,870元,其中的6,000元转入赵某2银行账户。二、受贿罪2011年底至2014年,被告人于青在担任兴城税务所所长期间,利用其履行税收征收、税务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相关纳税企业及个人贿赂共计48,000元,为相关纳税企业及个人在税务检查、税收征管等环节谋取利益。1、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非法索取枣庄鑫宏源贸易公司经理崔某10,000元现金,另外多次收受崔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12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经理倪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山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王某2贿送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添祥酒店经理韩典胜贿送的购物卡、券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枣庄市新易物资有限公司李某2贿送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两次收受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李振峰贿送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枣庄晟强经贸有限公司会计彭卫东贿送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8、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山东中塑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会计鹿文范贿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9、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两次收受枣庄市旭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修平贿送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0、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多次收受枣庄市景旺碳素有限公司经理李锋贿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青收受万辉经贸有限公司会计李云龙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于青分两次收受山东天润嘉禾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石莹贿送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青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崔某、倪某、王某2、李某2等人证言、税务登记证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完税凭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检查通知书、兴城地税所辖区企业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一宗(1)兴城街道办事处文件证实,从2012年起,兴城街道成立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区外引税并给予税收返还是兴城街道提出并要求各单位执行的。兴城地税所所长于青为成员之一。(2)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证实,介绍将本不属于兴城街道辖区的税源协调、吸引至兴城街道辖区收缴,是违反税收征管原则的。(3)枣庄市对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局分局文件、枣庄地税局高新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于青工作简历及身份情况。(4)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以及贪污、收受纳税返还款的事实,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崔某、倪某等12人贿送的购物卡及现金的犯罪事实。(5)兴城地税所经费报销明细证实,从2012年11月开始,兴城地税所从兴城街道及枣庄高新区地税局报销费用情况。(6)证人赵某3、刘某1、刘某2、李某3证言证实,于青的身份、工作履历、工作职责;异地缴税、返税是违反税法征管法的,税务人员发现这种行为应该及时上报,予以制止;兴城地税所的经费由枣庄高新区地税局全额报障;2013年,刘某2、李某3每月收到于青发放的补助500元。(7)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区外协税、引税、税款返还,是兴城街道的政策。兴城街道办事处给兴城地税所的经费除每月拨付到枣庄高新区地税局17,000元外,还每月直接给兴城地税所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的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人于青作为税务执法人员明知相关“先征后返”的政策违反税收征收政策,仍为相关纳税人提供便利,并开具完税证明,使纳税人获得税款返还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青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青作为兴城街道地税所所长、兴城街道财税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其职权并未参与到蓝点公司在张范街道、邹坞镇办理税款返还中,对被告人于青办理的税款返还中涉及到张范街道、邹坞镇的返还款63,901元,应予扣除,故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数额为277,860元。被告人于青在办理税收返还款的过程中,利用其熟悉相关工作的便利,隐瞒税款返还的事实,骗取纳税人根据优惠政策获得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青辩解已将税收返还款的事告知力源公司的会计司某并让司某来领取,证人司某对此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于青客观上有隐瞒事实、骗取税收返还款的行为,故涉及力源公司的31,078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对辩护人及被告人于青提出的“被告人于青不构成贪污罪”、“并未向力源公司隐瞒税收返还款”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留取相关纳税企业和个人知情的税收返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青收受蓝点公司税收返还款67,421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现由如下:(1)被告人于青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于青留取蓝点公司的税收返还款目的是用作兴城街道地税所经费,实际也用于了因公支出,故指控被告人于青受贿的证据不足;(2)因于青收受纳税返还款中的67,421元,是从蓝点公司的纳税返还款129,921元中留取,对涉及张范街道、邹坞镇纳税返还款,被告人于青并未提供职务上的便利,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于青用于支付本单位工作人员补助18,000元,应从被告人于青的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于青的受贿数额认定为99,835元。对辩护人、被告人于青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收受蓝点公司67,421元的证据不足、用于支付本单位工作人员补助18,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于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和诈骗罪。被告人于青同时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青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42,497.2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于青在上诉期间没有提起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判生效后,申诉人闫慧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闫慧申诉称:1、“积极协调、介绍将不属于兴城辖区的税源协调、吸引至兴城辖区收缴,并为其办理纳税返还款”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破坏税收管理法规、造成税收严重损失”的犯罪故意,而是顺应时事政策,完成“区外引税、协税”的任务。2、“先征后返”的奖励政策即使违反了税款征收的属地原则,违反了税法规定,协税政策也是由街道办制定,由财政所负责返还,与于青的职权没有关系,也不能由被告人于青承担刑事责任。3、国家税款并未出现应收而不收的现象。地方财政事后、事中给予的财政补助,并不是税款。财政自有资金在拨付到地方政府后,就已经特定化为单位的公款,财政所的补助或者奖励不能再认为是税款,而是当地财政给予的优惠补贴,国家税款并未损失。原审以渎职罪论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另外两起案件,历经二审或再审后,已经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给予撤销,说明本案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给予纠正。综上,申诉人认为对于原判认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院(2014)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于青的辩护意见除了同申诉人的意见外,同时补充以下四点:1、其所收受的钱款和购物卡中,在性质和用途上非常明确的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其个人受贿部分,其供认不讳。另一部分是其列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因公支出,而原审认定为其个人受贿,属于错误判决。2、原审认定其受贿数额中的61835元,实际是其单位的小金库,虽然有其管理支出,但均用于因公支出,主要支出为:地税所成立活动室购买乒乓球桌,球拍;2012年夏天组织全所人员到日照旅游及购买福利;地税所工作人员加班就餐,以及因公招待的费用(如兄弟单位来所参观学习);为平时因公招待购买的烟酒,支出10000余元,另有10000余元的烟酒事发时仍在地税所仓库。3、其一到检察机关就如实地把有可能存在问题的事全都如实交代了,应当属于自首情节,原审并没有认定。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违背了公平正义,使其受到了不公平判决,请求再审时给予公平判决。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坚持原审时的公诉意见。再审期间,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青和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青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和受贿罪的判项虽有异议,认为其收受的钱款和购物卡中的一部分是其列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因公支出,而原审没有扣减,均认定为其个人所得,属于错误判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诈骗罪和受贿罪及量刑部分的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于青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理由如下:(1)、“先征后返”是街道办事处为了完成任务,争取外来税源而制定的,是由街道办事处财政以企业扶持金等名义发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是办事处的政策造成,而非于青造成的。(2)、街道办事处均出台了关于加强财税管理考核的意见,意见规定成立财税建设领导小组,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负责人均为该领导小组成员。且规定党政成员、村居、社区及部门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协税的义务,还制定了协税责任目标。协税就是将不属于办事处辖区管辖、不应该在办事处交税的纳税人,吸引、协调到本辖区纳税。于青作为财税小组成员,按照文件的规定负有协税义务和职责,而且这种职责更多是一种任务,谈不上职权。(3)、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是多个部门共同完成,于青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其自己不能单独完成税款返还的工作,将所有税收损失的结果归罪于于青个人明显属于罪责刑不相一致。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青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以被告人于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赃款142,497.2元等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于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于青犯诈骗罪、受贿罪犯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的第二项,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赃款142,497.2元。二、撤销本院(2014)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于青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即撤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于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长  李运海审判员  孙志国审判员  杨万德二○一七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