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贵财与曲贵良、曲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贵财,曲贵良,曲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92号原告:曲贵财,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乌兰召村明噶屯。被告:曲贵良,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乌兰召村明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曲海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贵财与被告曲贵良、曲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贵财、被告曲贵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曲海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贵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曲贵良、曲海华给付2003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15925.9元;2、要求曲贵良、曲海华给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3185.18元。事实和理由:曲贵财与曲海良是兄弟,与曲海华是叔侄。2003年曲贵良赡养母亲沈玉贤,当时兄弟四人,曲贵祥、曲贵良、曲贵财、曲贵玲协商,老人由曲贵财赡养,老人的土地由曲贵财耕种。自沈玉贤去世后,曲贵良与曲海华一直耕种土地,政策补贴也由二人领取。曲贵财认为,哥兄弟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是有效的,故要求曲贵良、曲海华给付土地承包费。曲贵良辩称,曲贵良、曲海华与曲贵财之间不存在给付承包费的问题,曲贵良的父母生前在曲贵良处生活,只是2015年、2016年在曲贵财家生活一段时间,而且曲贵良已经将两家的土地承包费给付曲贵财了。土地是曲贵良父母的,曲贵财无权向曲贵良、曲海华索要该土地承包费。且曲贵良的母亲沈玉贤生前留有遗嘱,将土地及其财产给曲海华。曲海华的答辩意见与曲贵良一致。曲贵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养老协议原件1份,本院认为,该协议既无曲贵良又无其母亲沈玉贤的签字,无法证实协议合法有效,故无法认定曲贵财对沈玉贤的土地享有排他性权利。而其提供的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乌兰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村委会解调,翟宝峰和曲贵臣出具的证明,曲贵祥、林旺、丁桂英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曲贵财对沈玉贤的土地享有收益权。因曲贵财提供的证据及曲贵良、曲海华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贵财与曲贵良系兄弟,与曲海华系叔侄。沈玉贤系曲贵财、曲贵良的母亲,于2016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去世。其与丈夫(已故)共分得土地0.86垧。该土地的收益由曲贵良和曲海华领取。本院认为,曲贵财是基于养老协议要求曲贵良给付土地承包费,双方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养老协议“抚养老人者不得向其他子女收养老费,其他子女不享有老人的所有遗产,包括房子、地。”其本意是抚养老人者有权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因该协议无法证实是曲贵财、曲贵良等兄弟四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庭审中曲贵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的收益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曲贵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曲贵财无法证明其父母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要求曲贵良、曲海华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贵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曲贵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