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晓红与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红,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366号原告:邓晓红,女,1969年11月30日,汉族,无业,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峰,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审理原告邓晓红与被告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晓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晓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