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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晓红与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红,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366号原告:邓晓红,女,1969年11月30日,汉族,无业,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峰,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审理原告邓晓红与被告邯郸浙江义务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晓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晓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