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月华诉被告郭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华,郭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046号原告:马月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范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华诉被告郭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被告郭明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34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19分,被告郭明明驾驶湘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7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湘潭县中路铺镇紫燕楼酒店前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马月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月华无责任。原告马月华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湘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请。被告郭明明辩称:本人与原告方没有协商过赔偿问题,不存在对方代理人所说的协商不一致问题,原告方的护理费重复计算;事故发生时,本人在交警队与原告方协商,当时原告方承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他们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相关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的时间及误工费的标准不合理;护理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护理证明,两被告对其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陪护证明不是医院专业护理意见,并没有确认是否确实需要两人陪护,护理标准超过了法定的护理标准,且该陪护证明上仅注明原告马月华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有陪护两名,而不是需陪护两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中湘潭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两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流水,被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调查一致,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19分,郭明明驾驶湘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7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湘潭县中路铺镇紫燕楼酒店前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马月华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造成马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701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用47351.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郭明明支付22134.12元,原告马月华自行垫付15217元。2017年5月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月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后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2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腰椎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0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郭明明驾驶的湘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月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5年6月8日在原湘潭县晓霞鞋业有限公司现为湘潭鸿富鞋业有限公司担任针车工作,其工资为93.93元/天(根据原告马月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流水及每月1000元现金保底工资计算所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月华诉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351.12元(医疗费47351.1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2、护理费13873.52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127.28元/天×109天(住院94天+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15天)];3、误工费9828元[原告平均工资93.93元/天×108天=10144.44(计算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9828元,本院支持9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住院94天+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15天)=5450元,原告请求4700元,本院支持47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3600元(酌情认定);9、交通费376元(4元/天×住院94天);10、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796.64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701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月华无责任。被告郭明明应当对原告马月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明明为湘CF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马月华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45.5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款10000元(医疗费59351.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67651.1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款91645.52元(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13873.5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6元=91645.52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127.92元[总损失160796.64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45.52元-医保外用药费8523.2元(住院医疗费47351.12元×18%协商比例)-鉴定费1500元]。(三)由被告郭明明赔偿原告10023.2元(总损失160796.64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1645.52元-商业三者险已赔49127.92元),被告郭明明垫付款超过应赔数额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月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45.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月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127.92元,合计150773.44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郭明明赔偿原告马月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3.2元(已付22134.12元);三、驳回原告马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马月华负担16元,由被告郭明明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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