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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郁颖中与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颖中,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155号原告:郁颖中,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学舜,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颖中为与被告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上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6日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颖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周恋和被告雅芳上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李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颖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6年12月1日起与雅芳上海恢复劳动关系;2、雅芳上海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1,427.69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首先,其所承担的岗位职能依旧存在,只是雅芳上海重新招用了菲律宾廉价的劳动力替代其从事原岗位,雅芳上海的行为实质是为了降低部门成本而为的变相裁员。其次,雅芳上海从未与其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仅指工作岗位的变更)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中从未向其提供本单位的工作岗位任其选择,而是一再要求其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再选择与雅芳上海安排的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其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不成立,雅芳上海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其进行协商,因此雅芳上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诉讼中,郁颖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邮寄凭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郁颖中主张仲裁庭审记录第4页第6行至第10行记录的内容与其所述相比不够完整,对其它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雅芳上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及两份附件,用以证明其与雅芳上海存有劳动合同关系;雅芳上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雅芳上海人事与其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雅芳上海从未与其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只是与其协商在先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雅芳上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接清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用以证明雅芳上海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要求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收回了门禁卡;雅芳上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芳上海辩称,不接受郁颖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作出与郁颖中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雅芳上海经董事会决议,对其市场部进行重组,郁颖中所在市场运营部IT团队整体被撤销,就此决定向全体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变化情形,郁颖中同团队的3名员工都受到该决定的影响,故雅芳上海的决定并非针对郁颖中个人而言;雅芳上海通知郁颖中公司重组决定后,就变更岗位与其进行了协商,向郁颖中提供工作岗位,郁颖中选择了其中的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而该岗位也不属于雅芳上海,可见郁颖中并非以雅芳上海工作岗位进行考虑,而是以薪资待遇进行考虑,后因该岗位职位高于郁颖中现任级别、且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外聘招到合适人选,故雅芳上海让郁颖中重新选择,并承诺,只要郁颖中同意换岗,其换岗之后的待遇,可以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及原岗位工资标准综合评定,但郁颖中对被推荐的工作岗位均未接受,雅芳上海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所以解除与郁颖中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2、郁颖中所在部门现已实际撤销,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客观上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3、郁颖中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也未为雅芳上海提供劳动,即使法院判令恢复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来计薪。诉讼中,雅芳上海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雅芳上海组织架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郁颖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结合郁颖中庭审中认可雅芳上海组织架构调整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致雅芳中国全体员工的邮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雅芳上海已通过邮件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郁颖中所在的团队被撤销;郁颖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雅芳上海与郁颖中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链,用以证明雅芳上海和郁颖中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11月11日向郁颖中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郁颖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邮件内容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并非就本单位的其他岗位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寄送单据、投递记录,用以证明雅芳上海已通知工会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关系;郁颖中对该证据表示没有看到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郁颖中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雅芳上海工作,担任亚太区高级业务分析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郁颖中每月工资为21,427.69元。2016年5月10日,雅芳上海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雅芳上海提交的“根据公司业务发展及调整的需要,公司拟对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市场部进行重组”的计划;2016年10月11日,雅芳上海告知郁颖中其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7日,雅芳上海与郁颖中以互通电子邮件的形式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协商,郁颖中根据雅芳上海提供的网站进行搜索,选择了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雅芳上海以该岗位级别高于郁颖中的现任级别、且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外聘招到合适人选为由,建议郁颖中另选择同等职级的岗位,郁颖中认为雅芳上海提供的其他岗位与其职业背景相差太大,需要一周时间考虑。2016年10月24日,郁颖中回复雅芳上海希望仍能继续在本岗位上发挥作用,并在其后的邮件中对雅芳上海所称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出异议。2016年11月7日,雅芳上海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郁颖中可在其发布的最新岗位列表中挑选岗位,但不可以选择高于自己职级的岗位,雅芳上海承诺,郁颖中转岗岗位薪资将按照该岗位工资和其本人原工资决定一个合理的新薪资。2016年11月11日,郁颖中回复雅芳上海公司邮件,认为雅芳上海提供的职位都为第三方职位,并不是雅芳公司正式员工,职位的薪水及职级都低于其现有状况等,认为雅芳上海如果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则系非法解约,规避裁员。2016年11月14日,郁颖中收到雅芳上海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雅芳上海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通知郁颖中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郁颖中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雅芳上海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21,427.6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委审理中,郁颖中做如下陈述:1、雅芳上海于2016年10月11日告知其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并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同意,之后雅芳上海向其提供了工作岗位供其选择换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仲裁委向其询问其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是否确认,其回答确认,该部门另有两名同事,一位辞职,一位已与雅芳上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仲裁委做出不予支持郁颖中的申诉请求的裁决;郁颖中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芳上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本案中,郁颖中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致使其与雅芳上海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郁颖中针对雅芳上海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至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协商,根据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雅芳上海向郁颖中提供了工作岗位,郁颖中认为该些工作岗位并非属于雅芳上海,进而认为雅芳上海是一再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从郁颖中选择雅芳上海提供的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来看,郁颖中并非要求只在本单位选择变更工作岗位,而雅芳上海提供的工作岗位均属于关联公司,并不影响郁颖中的工作年限的计算,雅芳上海也承诺郁颖中换岗之后的待遇,可以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及原岗位工资标准综合评定,雅芳上海对郁颖中的工作安排并未损害其合法利益,郁颖中未接受雅芳上海的建议,视为其与雅芳上海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雅芳上海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郁颖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郁颖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