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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爱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民,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09年因妨碍公务被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爱民酒后驾驶豫E×××××的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往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李爱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李爱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民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爱民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爱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