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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素云与陈克礼、兰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云,陈克礼,兰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574号原告谢素云,女。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礼,男。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繁华,女。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素云与被告陈克礼、兰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陈克礼、兰繁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兰繁华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份开始,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该借款均转入被告陈克礼的账户,其中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后原告从被告兰繁华处拿回10000元,被告兰繁华注明余款60000元“从2013(年)元(月)5号计息”;2012年10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2年11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两被告承诺按年支付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5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7000余元利息,其中2014年5月23日转账4464元,其余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2012年10月8日6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4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7266元(仅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素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4、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5、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6、陈克礼银行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收取全球锁公司的利息为2%月利率。被告陈克礼辩称,1、陈克礼从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未出具过借款凭证,其代兰繁华投资的款项全部归兰繁华所有,其将投资收到的分红全部返还给兰繁华,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2、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克礼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借款凭证,其要求陈克礼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被告陈克礼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陈克礼每收到谢素云转入的资金后均立即将全部资金转至户名为陈青梅的账户中。2、《全球锁安防(国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谟湘、总经理陈青梅承诺》、《全球锁安防(国防)集团有限公司李谟湘、陈青梅还款计划书》,拟证明陈青梅确实为该公司高层人员,投资资金均由陈青梅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资金以陈克礼的名义在该公司投资。3、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凭证,拟证明陈克礼向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并收取利息。被告兰繁华辩称,1、本案应是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2、兰繁华与原告是共同投资人,对原告的投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兰繁华对其投资不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是无诚信的行为,原告是恶意诉讼,应承担恶意诉讼的责任。被告兰繁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谢素云在两次向被告陈克礼汇款的过程中均将该款项内容注明为“货款”,充分证明了原告谢素云在汇款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有关“借款”的意思表示。2、记账本,拟证明原告在(2016)湘0502民初52号案中提交的记账本中明确注明了利息来源为“涌源公司”与“全球锁”,充分证明了原告明知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是上述投资公司而非本案被告。3、(2016)湘0502民初52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兰繁华向其支付的利息来源于全球锁投资公司,共同投资人的配偶亦认可原告投资行为,并表示原告、被告兰繁华与其丈夫在其家就共同投资进行了磋商,并出具证明;而其自认其向陈克礼的转款系投资款而非借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克礼、兰繁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借款凭证,没有陈克礼的签名,该份证明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份证明上所写明的年息与原告获得的利息比例不一致,认为不能作为借款凭证来使用。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回单上明确写明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钱的性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陈克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实谢素云向陈克礼转账的事实,陈克礼向其他人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承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与本案审理无关,如果是全球锁公司的《承诺》和《还款计划书》,应加盖公章,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审理无关,投资凭证明确表示了投资性质,投资是保本分红。被告兰繁华对被告陈克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兰繁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用途是乱写,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如果是“货款”,陈克礼与原告应发生货物买卖,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涌源公司”与“全球锁”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而是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被告陈克礼对被告兰繁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陈克礼个人活期银行明细账,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陈克礼在全球锁公司收取的利息为2%月利率,同时能印证我方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克礼、兰繁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陈克礼收取2%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陈克礼个人活期银行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对两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各自提出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素云与被告兰繁华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兰繁华与被告陈克礼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兰繁华、案外人阳吉南各自出资共汇款给被告陈克礼160000元,被告兰繁华向原告出具证明:2012年10月8日,阳吉南、谢素云、兰繁华三人共汇款壹拾陆万元到陈克仁哥陈克礼账户,其中阳吉南柒万元,谢素云柒万元,兰繁华贰万元。年利率9%是实。注:风险自负。之后,被告兰繁华又在该证明上写明:谢素云已取出壹万元整,余陆万元从2013年元月5号计息。2012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克礼254000元,被告兰繁华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2012年10月17日谢素云汇款贰拾伍万肆仟元整至陈克礼账户,其中谢素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兰繁华壹拾贰万玖仟元整是实。年利率15%。风险自负。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克礼100000元,被告兰繁华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谢素云于2012年11月2日汇款壹拾万元整到陈克礼冷水江建行账户是实。年利率为15%。风险自负。原告先后三次共计支付被告陈克礼295000元,被告陈克礼收款后将全部款项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之后,被告陈克礼通过被告兰繁华以付息方式先后陆续支付原告共计47000元,以还本方式经被告兰繁华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4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被告兰繁华向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陈克礼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克礼以投资为名通过被告兰繁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陈克礼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陈克礼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转而全部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并事实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克礼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此,两被告均主张本案不是借款,而是投资与事实不符,其各自提交的反驳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效力。故被告陈克礼提出从未与原告产生借贷合意,未立过借据,是代被告兰繁华投资等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克礼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克礼理应及时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归还原告,但被告陈克礼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拖欠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兰繁华提出的部分抗辩有理,其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克礼约定年利率分别为9%和15%,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利息应分断计算,被告陈克礼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000元,应分别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素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5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陈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素云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46875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顺延照计)。三、被告陈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素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25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顺延照计)。四、驳回原告谢素云对被告兰繁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克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927元,由被告陈克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