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庭,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乐清市航运管理所运管股副股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庭弃保潜逃,2002年8月30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庭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庭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吴庭在其担任乐清市航运管理所运管股副股长期间,利用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管理辖区水路运输票据的职务便利,采用开“大头小尾”税务发票的方式,非法侵吞代征税款、代理服务费共计189112.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4月,被告人吴庭从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乐清市港务公司领取一本浙江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于同年5月,采用开“大头小尾”税务发票的方式,开给温州市外海运输公司郑某浙江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专用发票2份,按3.4%的税率收取税款共计30904.46元。同年9月结算时,吴庭将其中的9000余元“小尾”税款上交港务公司出纳屠某申报纳税,剩余约21000余元税款被其侵吞。2.2001年10月-12月份,被告人吴庭从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乐清市港务公司会计黄茶梅(已亡故)处领取浙江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采用开“大头小尾”税务发票的方式,开给乐清市宏昌船务有限公司林某浙江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14份,按3.5%收取税款217906.25元,按0.1%收取代理服务费6225.89元,共计224132.14元。后吴庭将上述收取的税款及代理费中的三分之一作为“小尾”税款上交会计黄某申报纳税,剩余约149421.43元税款及代理费被其侵吞。3.2001年11月,被告人吴庭从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乐清市港务公司会计黄茶梅处领取浙江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采用开“大头小尾”税务发票的方式,开给乐清市豪达船务有限公司陈某浙江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2份,按3.5%收取税款27257.78元,按0.1%收取代理服务费778.79元,共计28036.57元。后吴庭将上述收取的税款及代理费中的三分之一作为“小尾”税款上交会计黄某申报纳税,剩余约18691.04元税款及代理费被其侵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干部卡片、浙江省温州航管处乐清管理所文件、运输管理股股长岗位职责、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委托代扣税款协议书、浙江省水路货运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存款回单、领款收据、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乐清市港务公司2001-2002年税费缴纳明细、档案销毁清册、涉案税务发票确认单、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屠某、林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庭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庭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庭作为市航运管理所运管股负责人,和下属勾结,共同侵吞税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要求免除罚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庭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吴庭违法所得189112.47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若怀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