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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锦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润,绰号“阿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锦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黄锦润在广州市白云区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的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锦润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现金人民币8000元、手机两部及两块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699.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6%。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201房查获电子秤3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粉末共1120.8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块状物、粉末共45.3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粉末共9.84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晶体9.87克。其中584.48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13%、515.98克红色粉末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期间还抓获了前来向黄锦润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潘某1、吴某1。另查明,被告人黄锦润于2015年9月份前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1、吴某1。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证人李某1、潘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锦润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锦润多次被劳教、强制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涉毒犯罪活动,对其处罚应予从严。根据黄锦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锦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并扣押的在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黄锦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黄锦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先,黄锦润当晚是购毒自己吸食,没有当场对外贩卖毒品,李某1可以证实该情节;其次,在黄锦润租住处没有查获任何材料,其手机中也没有调取任何信息,反映有贩毒行为;第三,指证向黄锦润购毒的潘某1、吴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二人对购毒次数,使用的联系手机,吴某1是否吸毒等情节的陈述均不一致,不应采信。综上,黄锦润是为个人吸食贪图便宜、避免多次购买而买入大量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锦润系吸毒人员,分别于2007年、2008年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2015年9月开始,黄锦润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1、吴某1。11月26日2时许,黄锦润在广州市白云区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的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锦润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现金人民币8000元、手机两部、两块白色块状物,经检验,白色块状物净重699.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71.6%。随后公安人员在黄锦润租住的201房查获电子秤3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584.48克,含量61.1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粉末515.98克,含量1.7%;含海洛因成分的块状物、粉末共45.3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粉末共9.84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晶体9.87克。期间还抓获了前来向黄锦润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潘某1、吴某1。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海刑)[2015]0029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上诉人黄锦润的住处),一房一厅结构,大门朝南,房间位于大厅北侧,房内摆放一张床,一个衣柜,一张桌子。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以下物品:(1)横玉溪烟盒1个内有白色块状物一包;(2)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块状物一包;(3)黄鹤楼烟盒1个内有块状物一包;(4)竖玉溪烟盒2个内各有白色块状物一包;(5)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以上6包块状物共净重40.87克;(6)万宝路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7)经典牌双喜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8)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以上3包晶体共净重18.84克;(9)白色塑料袋1个内有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6.76克;(10)大红袍茶叶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11)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以上5包晶体共净重584.48克;(12)用塑料袋包装的植物叶一包,净重35.46克;(13)用铁盒包装的植物叶一包,净重41.92克;(14)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0.48克;(15)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三小包,共净重1.55克;(16)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4.01克;(17)白色粉末1包,净重3.17克;(18)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晶体一包,净重9.87克;(19)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14克;(20)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五包,共净重515.98克;(21)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470.86克;(22)电子秤三把。同时,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黄锦润进行人身搜查。在黄锦润身上提取并扣押黑色挎包1个,钥匙1串,毒品海洛因2块(共净重699.74克),手机2部(苹果6及三星各一部),现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黄锦润对案发现场、被缴获并扣押的毒品、随身挎包、手机、现金、钥匙等物品的照片予以签认。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5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黄锦润随身携带的白色块状物2块,净重699.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6%;(2)201房茶叶袋及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584.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3%;(3)201房透明塑料袋内的红色粉末5包,净重515.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4)201房烟盒内的白色块状物6包,净重4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201房烟盒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房白色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6.7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201房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201房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201房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4.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0)201房白色粉末1包,净重3.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1)201房12号检材灰色晶体1包,净重9.87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2)201房植物叶2包,分别净重35.46克、41.92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3)201房白色粉末2包,分别净重1.14克、470.86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赤)[2015]1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黄锦润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吗啡、冰毒、摇头丸均呈阳性。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黄锦润持有的号码为137××××8622的手机与证人李某1持有的号码为137××××6611的手机在2015年11月1日至25日共有19次通话记录及9次短信息联系;黄锦润持有的号码为137××××8622的手机与证人潘某1持有的号码为188××××4431的手机在2015年11月10日16时23分、21日5时27分及5时58分、11月23日1时22分共有4次通话记录,在11月12日、22日共有3次短信息联系。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6日凌晨0时2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粤A×××××经过天河区棠德南路口时,两个男子搭乘我的出租车,说要去白云区嘉禾,我载他俩到嘉禾某医院并在路边停车,那两名男子付了90元车费后下了车。这两名男子在车上没怎么交流,其中一名男子在车上打了三次电话,开始打的两个电话是问去什么地方,第三个电话是交给我听的,对方确定的地点是某医院。其中一个男子身上有一个挎包,该男子身高约1.65米,年约45岁。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黄锦润说想去他那里坐一坐。22时许我一个人坐车到黄锦润那里,只有他一个人在家,两个人聊天直到26日0时许,黄锦润说出去走走,没有去干什么,让我一起去,我也没问。我们两人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黄锦润说去嘉禾望岗,快到的时候,看见黄锦润打电话,内容是问路。到了嘉禾望岗的一条路路边,我和黄锦润下了车,没到一分钟,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过来停下,黄锦润带着我上了这辆车的后排。上车看见只有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接着车开动转了几圈,又停在路边,黄锦润叫我下车。我就下车等,他们开车走了,约过了十分钟,那车又开了回来,黄锦润下了车,那辆车马上又开走了,我也没看见当时车上还有什么人。黄锦润下车后,手里也没有多拿东西,还是背着那个来时背着的单肩挂包。我们两个又乘坐出租车回到棠德南路梅园新村,下车后,两人就被抓了,公安人员带着我们上黄锦润的住处搜查后,将另外的一男一女带回公安机关。黄锦润外号“阿杯”,我跟他自小认识,他的手机号码是137××××8622。我的手机号码是137××××6611。我和黄锦润一起玩时两个人一起吸过毒,都是他给我点冰毒吸食。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李某1指认出上诉人黄锦润。7、证人潘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26日1时许,我和陈某去“阿杯”那里,准备买点海洛因吸食,一进“阿杯”的住处就被抓获。我和“阿杯”是普通朋友,一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阿杯”,后知道他那里有毒品卖,就去找他买毒品。大约从2015年9月份开始在他那里买海洛因,一次买200至300元不等,大约1克,够我吸食一两天。到现在应该买了十几次。我平常都是去他的住处拿海洛因,有时拿了就走,有时会在那里吸完才走。我买毒品的地方就是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阿杯”的手机号码是137××××8622。我的电话是188××××4431,我用过吴剑云的电话188××××4467打“阿杯”的电话找他买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潘某1指认上诉人黄锦润就是“阿杯”。8、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26日1时许,我和男朋友潘某1从住处开车到“阿杯”位于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3巷26号201房的家里,准备找“阿杯”买点海洛因吸食。上到201房门口时,被警察抓住。我们从2015年9月份前后开始在“阿杯”那里买毒品,跟“阿杯”买过三、四次,这次我们是想购买2000元左右的海洛因,可供我们两人吸食5天左右。潘某1用他188××××4431的手机联系“阿杯”137××××8622的手机。我平常都是去“阿杯”的住处购买毒品,就是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有时购买冰毒,有时购买海洛因,有时拿了就走,有时在那里吸食完才走,我们在“阿杯”的住处吸食过二、三次毒品。平常我跟别人说我叫陈某,我男朋友潘某1也叫我陈某,因为我有吸毒前科,不想让太多人知道,但平常还是用吴某1这个名字的身份证去办事。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吴某1指认上诉人黄锦润就是“阿杯”。9、证人王某1、葛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3巷26号201房的次房东,该房出租没有通过中介,是通过贴街招留下出租房子的信息及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招租。2015年9月前后一名年约48岁,体型偏瘦的男子承租了该房。2015年12月、1月都没有缴租,后一直联系不上租客,电话也打不通,就在2016年3月将房子租给了别人。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葛某1指认出上诉人黄锦润就是201房的租客。10、上诉人黄锦润的供述: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我朋友李某1我打电话称要到我家坐坐,半小时后,李某1一个人来到我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三巷26号201房的出租屋里,我们一起聊天、吸毒,当时我拿了约0.2克的冰毒给李某1,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海洛因。21时许,我打“贵仔”的电话,跟“贵仔”讲要两件海洛因,“贵仔”说等26日0时再过去白云区嘉禾某医院找他。挂电话后我对李某1说等会跟我一起过去,李某1同意了。26日0时许,我拿着一个事先装好14万元现金的皮包跟李某1一起到楼下拦了一辆出租车,去白云区嘉禾某医院停车场。我和李某1一起上了“贵仔”坐的黑色大众轿车后排,一上车看到另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上,之后他开车出了某医院,一路开开停停,一直到了第八人民医院内,“贵仔”下车走出医院门口。约2分钟后“贵仔”拿了两件用黑色胶袋装的海洛因回到车上,他一上车就把那两件海洛因递给我,我从皮包里分两次拿了14万元现金递给他,同时把海洛因放到皮包里。然后“贵仔”他们送我和李某1到一个十字路口,我们下车后拦了一辆出租车上华南快速经广园路回到住处。在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我身上查获了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块状海洛因(重约600克)、现金8000元、两台手机。被查获的毒品就是我向“贵仔”以14万元人民币购买的。两台手机分别是苹果6(号码137××××8622)、三星(号码132××××1482)。公安人员在我的住处天河区棠德南路梅园新村的睡房衣柜下格查获毒品一批,都是我第一次向“贵仔”买的,我购买这些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用的是村里分红的钱,主要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我把毒品买回来后又拆分成小包,分别藏在家里各个地方,方便我每次吸食。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一男一女,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是在我的出租屋门前被抓的。我的朋友都称呼我“阿杯”。“贵仔”约30岁,身高约175厘米,身材瘦小,手机号码151××××0055,住址不详。该房是我通过街贴看到招租信息,打招租电话承租的,从2015年9月开始租住的,收房租的是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11、上诉人黄锦润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2、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86)穗劳字第21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89)穗劳字第17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96)穗劳字第50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黄锦润因盗窃、私藏海洛因三次被劳动教养;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强戒决字[2007]02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强戒决字[2008]0012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黄锦润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1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8047号、07951号、07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李某1、潘某1、吴某1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上诉人黄锦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黄锦润在购买近700克含量70%以上的海洛因返回出租屋时被抓获,同时在其屋内查获含量为61.3%的甲基苯丙胺584.48克及含量为1.7%的甲基苯丙胺515.98克、氯胺酮等大批各类毒品,搜查期间,吸毒人员潘某1、吴某1前来黄锦润家中被一并抓获,二人稳定陈述,是向黄锦润购买毒品。虽潘某1、吴某1关于购毒次数的陈述不完全吻合,但对购毒方式(购买回去或在黄锦润家中吸食)、购毒地点(黄锦润租住处)、购毒起始时间(2015年9月)等情节基本一致,且二人凌晨直接到黄锦润租住处,显然对上述环境和情况很熟悉,二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均无矛盾之处。相反,黄锦润辩称查获的毒品均是个人吸食购毒,但查获的大批毒品还有其并不吸食的氯胺酮,且对深夜来其家中的两名吸毒人员无法做合理解释。综上,潘某1、吴某1指证向黄锦润购毒的证言可以采信。原判认定黄锦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黄锦润家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同时考虑其吸食情节,综合处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润贩卖毒品海洛因744.83克、甲基苯丙胺1100.46克、氯胺酮9.84克、麻黄碱9.8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锦润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黄锦润的行为应构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黄锦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万远福审判员  钟卓健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