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3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29王焕兴与邓盘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焕兴,邓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焕兴,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邓盘金,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王焕兴与被执行人邓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邓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焕兴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盘金负担,此款原告王焕兴已预交,被告邓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焕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邓盘金查无汽车、房屋、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数个银行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冻结材料、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房屋、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