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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法定代表人:简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九鼎公司陈述租赁费总计295155元不是事实,九鼎公司向安宜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数额合计289744元,安宜公司有证据证明租赁费总额为289744元。安宜公司共计向九鼎公司支付租赁费287500元,有6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九鼎公司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不能作为安宜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安宜公司可以提供另外一份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以证明安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九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业务员催要租金,安宜公司表示要支付,九鼎公司按照预期结算点开具发票,但安宜公司从未按照发票数额进行过支付。2015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明确,安宜公司确认已支付262500元,应付款项32655元。结算后,安宜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宜公司给付租赁费32655元及违约金3592.6元(以32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仅主张3592.6元);2、安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承租方(甲方)安宜公司贾汪五号井项目部与出租方(乙方)九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贾汪区5号井安置小区;工程地点:贾汪区5号井;设备租赁型号:40/50,数量:6台;预计租赁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自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签字确认使用之日起开始计收租金;设备租金6100元/台;以上租金为不含税租金。租期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历天数计算即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租赁设备QTZ40/50的进出场费用10000元/台,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可使用状态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月由塔吊机组填写租赁机械使用签认单,并于当月最后一日交甲方有关人员签认。仅本合同所列人员或书面授权的人员才有权对签认单进行签认。甲方人员为:孙波、乙方人员为:姚春晖。甲方应在每月25日内对签认单做出签认。月签认单作为租金结算依据。租金按月结算,并于每月15号之前把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或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停止甲方使用或直接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应付租赁款甲方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有权将塔吊拆除,甲方同时承担应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人梁吉新、经办人孙波、乙方经办人姚春晖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0月9日,安宜公司、九鼎公司双方就涉案设备签订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塔吊13#楼,计租周期2014.9.5至2015.6.28,计算租期8.8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63680元;塔吊2#楼西,计租周期2014-8-13至2015-1-22,计算租期5.37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42757元;塔吊3#楼,计租周期2014-8-4至2014-12-10,计算租期4.27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36047元;塔吊2#楼东,计租周期2014-7-28至2015-1-22,计算租期5.87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45807元;塔吊6#楼,计租周期2014-7.13至2015-1-22,计算租期6.37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48857元;塔吊12号楼,计租周期2014.7.11-2015.7.17,计算租期7.87月,月租费6100元/台/月,进出场费10000元/台,结算金额58007元。以上结算总价295155元、已付款项262500元、应付款项32655元。其中甲方负责人梁吉新在承租方一栏中备注“此欠租赁费中扣除塔吊检测费6台×1600元=9600元”。此后,安宜公司未再向九鼎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一审庭审中,九鼎公司陈述,塔吊检测费9600元是由九鼎公司自行承担的,但其已在结算总价中将上述款项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安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简春国系安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安宜公司的梁吉新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负责贾汪区5号井项目的有关事宜,无融资委托权。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九鼎公司按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安宜公司,安宜公司亦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对欠付的租赁费3265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塔吊检测费9600元。九鼎公司虽主张结算总价295155元系已扣除9600元的塔吊检测费形成的,但九鼎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列明检测费的项目,且其计算的结算总价亦是根据各分项的租金计算而来,故无法证明九鼎公司的主张,且九鼎公司自认该9600元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应予以抵付,安宜公司应向九鼎公司给付租赁费23055元。关于九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并于每月15号之前把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或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停止甲方使用或直接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应付租赁款甲方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有权将塔吊拆除,甲方同时承担应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租赁结算单中载明涉案设备于2015年7月17日离场,至今安宜公司仍欠租金23055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九鼎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本案的付款情况,九鼎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35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55元及违约金3592.6元;二、驳回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时,安宜公司另提交一份“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295155元,已付款项262500元,应付款项32655元。梁吉新在该结算单备注“此欠款中扣除塔吊检测费1800元/台×6台=108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费总额、已支付数额及还应付款数额,双方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均有明确记载,且数额一致,梁吉新作为安宜公司的代理人在该两份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则该两份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款数额32655元均对安宜公司有法律效力,安宜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九鼎公司付款。对于塔吊检测费,梁吉新在九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备注每台16**元,而在安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备注每台18**元。本院认为,梁吉新作为安宜公司代理人已在九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备注每台16**元,该结算单由九鼎公司持有,且九鼎公司对安宜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不予认可,故检测费标准应以九鼎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为准,即每台16**元,安宜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单是梁吉新交付给安宜公司,如安宜公司认可备注内容,其可作为确定安宜公司与梁吉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依据,对九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按照检测费每台16**元,计算检测费总额为9600元,并以此抵偿安宜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最终确定安宜公司还应支付九鼎公司租赁费2305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九鼎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安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