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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瑞红与王九利、黄金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红,王九利,黄金泰,王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812号原告:张瑞红,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九利,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黄金泰,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献超,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瑞红诉被告王九利、黄金泰、王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九利、黄金泰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红、被告王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利、黄金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九利、黄金泰、王献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九利熟识,2014年8月25号被告王九利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2015年3月被告王九利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献超辩称,被告王九利向原告张瑞红借款属实,且分两笔各30000元,共向原告张瑞红借款60000元。被告王献超虽然对这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第一份借据中被告王献超担保的日期是2015年2月25号到8月25号,第二份借据中被告王献超担保的日期是2015年3月15号到9月15号,被告王献超只在其担保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两份借据最下方用圆珠笔书写的另外的日期被告王献超不知情,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九利、黄金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号被告王九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被告王九利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九利对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据,借据书写内容为:“今证明今借到张瑞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王九利,接期半年,从2014年阴厉8月25到2015年阴厉2月25日甲张瑞红乙王九利保王献超2015年2月25号到8月25号2016年2月25号到8月25号”;“今借到王九利借张瑞红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3月15号至9月15号担保人:王献超2016年3月15号到9月15号”。其中该两份借据下方使用圆珠笔分别书写的“2016年2月25号到8月25号”、“2016年3月15号到9月15号”系原告张瑞红与被告王九利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王献超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九利向原告张瑞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金泰同被告王九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九利向原告张瑞红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张瑞红与被告王九利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张瑞红要求被告王九利、黄金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献超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王献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六个月内,故被告王献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两份借据中最下方重新用圆珠笔书写的还款日期,因被告王献超对该还款日期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献超重新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张瑞红要求被告王献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九利、黄金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利、黄金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红借款6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瑞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九利、黄金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