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执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俊卯、刘燕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俊卯,刘燕兰,蔡世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保383号申请人:苏俊卯,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担保人:苏其维,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刘燕兰,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蔡世兴,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人苏俊卯诉被申请人刘燕兰、蔡世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刘燕兰、蔡世兴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苏其维自愿以座落于永安市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俊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燕兰、蔡世兴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26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苏其维所有的永安市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xxxx)第xxxx**号】。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苏俊卯负担(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