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浪与刘守权彭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浪,刘守权,彭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293号原告:曹浪,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刘守权,男,汉族,1964年03月19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陶琴,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曹浪与被告刘守权、彭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浪、被告刘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浪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曹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守权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刘守权用于承建丰都县恒安世纪花城B4、B5楼盘,双方并约定从2015年8月1起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守权归还了10万元的本息,除去到期利息72000元后,减去本金28000元后,被告刘守权还欠172000元本金,被告刘守权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刘守权借款时与被告彭陶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陶琴依法应当与被告刘守权共同归还该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守权、被告彭陶琴共同返还原告曹浪的借款本金17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收)。被告刘守权答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已归还1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万无,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是刘守权个人借款,与被告彭陶琴无关。被告彭陶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刘守权向曹浪出具了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浪人民币贰拾万元;利率月息百分之三,按月度结算;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出借方如需借贷方提前还款,则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借贷方,以便借贷方组织资金,借贷方凭出借方的通知,应立即按上揭条件偿还出借方的借款。此据,借贷方:刘守权……日期: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曹浪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了刘守权。2016年7月26日,刘守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刘守权与彭陶琴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浪与被告刘守权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借贷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权在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曹浪归还的10万元人民币,依法应当先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利息共计70931.51元,后归还借款本金为100000-70931.51=29068.49元,被告刘守权还应当归还原告曹浪的借款本金200000-29068.49=170931.51元。原告曹浪与被告刘守权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收,其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权向原告曹浪借款时,被告彭陶琴与被告刘守权还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陶琴未举证证明原告曹浪与被告刘守权约定了涉案借款为被告刘守权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守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曹浪知晓该约定的事实。现被告彭陶琴已与被告刘守权离婚,故被告彭陶琴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曹浪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931.51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被告彭陶琴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守权、彭陶琴负担(原告已垫付187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