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余林与彭秀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余林,彭秀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410号原告:陆余林。被告:彭秀城。原告陆余林与被告彭秀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余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士平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晨成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