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展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展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99号原告:东莞市拓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村吉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1159863T。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大环村对面岭工业区莲丰厂*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5206107-6。法定代表人:李金辉原告东莞市拓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拓展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吴贵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被告莲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99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式规格的纤维棉,交易方式为:原告接到被告的采购需求后安排出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交一份入仓单给原告留存,货款在收货后30天内结算,双方不定时进行对账。2016年8月份,被告拖欠多批次货款未按约定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1994.69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莲盈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但是无法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货到30天内付款,且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了一份对帐单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上述对帐单明确记载了2016年6月的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已收金额以及上月未收余款。上述对帐单的对账金额有手写字体进行修改,内容为“实际余额:¥391994.69,8.16,莲盈财务肖’S”,上述手写内容上有加盖“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对账金额为464041.89元,被告的员工李某提出以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汇款72047.2元,原告确认后再于2016年8月16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的财务肖某在对账单上备注上述手写字体。被告不确认上述对帐单,认为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无法确认对帐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被告明确不申请对对帐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二、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涉案交易事实,还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入仓单、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6日六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与对帐单记载的上月应收账款相对应。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日、10日、25日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情况与对帐单一一对应。被告确认采购订单、入仓单以及大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对2016年6月1日、10日、25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上述三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员工字样的签名,其中2016年6月1日、10日的送货单加盖了被告字样的采购专用章,2016年6月25日的送货单加盖了被告字样的收货专用章,被告确认其有上述字样的印章,被告确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上也盖有相同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有加盖“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称其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明确不对该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不确认2016年6月的三份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确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上的印章相同,在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送货单亦予以确认。本案的对帐单、送货单、入仓单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994.69元。双方约定货到后30天付款,涉案最后一笔送货发生于2016年6月25日,故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拓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994.69元及利息(利息以37199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贵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君李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