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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仁寿县,住峨眉山市。2017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蒋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六人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现场查获的二个自制吸毒工具和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的居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自制吸毒工具二个、冰毒一小袋(净重0.42克)予以没收,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