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李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李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楼。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恩重,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彦秋,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路,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效鹏,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李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恩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部分;二、由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李效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王恩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的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部分。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事��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等为凭证,安邦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效鹏未答辩。王恩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效鹏赔偿医疗费20297.7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3704.8元、护理费9182.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039.44元、营养费6000元、事故救援费118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0.7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宿费1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李效鹏赔偿。孙彦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效鹏、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592.62元。孙长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效鹏、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4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杨金龙驾驶×××号轻型货车载乘员刘阳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珲乌线659公里160米处,遇前方同向李明刚驾驶吉01-356**号拖拉机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王恩重的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彦秋、孙长路,两车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逆时针旋转时与拖拉机组相撞,事故致王恩重、杨金龙、刘阳、孙彦秋、孙长路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恩重无责任。王恩重受伤后住入农安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2016年12月28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经王恩重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恩重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费6000元。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对王恩重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恩重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孙彦秋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左侧腿部外伤。孙长路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另查明,王恩重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其母亲王东荣1944年9月3日出生,王东荣夫妻共有两名子女,王恩重的父亲王立仁为退休人员。李效鹏是×××号车辆的所有人,杨金龙是李效鹏雇佣的司机。×××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杨金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恩重等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杨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恩重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杨金龙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恩重、孙彦秋、孙长路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李效鹏替代杨金龙赔偿。王恩重户籍为非农业人口,经营畜牧业公司,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王恩重的父亲王立仁属于退休人员,有养老保险,即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立仁对其妻子王东荣有扶养义务,所以王恩重母亲王东荣的生活费应当由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恩重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王恩重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因王恩重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交通费必然发生,应当予以适当保护。李效鹏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李效鹏本人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律师代理费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应当由李效鹏承担。孙彦秋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99.97元;2、护理费:120.82元×2天241.64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4、误工费:120.82元×2天=241.64元。共计3483.25元。孙长路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44.28元。王恩重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王恩重此次损害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60天=7249.2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20天=14498.4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王恩重九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8年×20%÷3人=9585.4元;10、鉴定费:4000元;11、救援费:1180元;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4414.2元。王恩重的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恩重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4414.2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效鹏赔偿王恩重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彦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83.25元;赔偿孙长路医疗费74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恩重174414.2元;二、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彦秋3483.25元;三、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长路744.28元;四、李效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恩重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邮寄费270元,由李效鹏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王恩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恩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王恩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非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费用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安邦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系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鉴定费及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