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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诉被告唐斌、陈利君、杨天清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唐斌,陈利君,杨天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负责人聂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该银行员工。被告唐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利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天清,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唐斌、陈利君、杨天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陈利君、杨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及复利15412.87元(此息为截止贷款诉讼日利息;具体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罚息从2016年5月4日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5月4日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杨天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唐斌、陈利君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个人额度抵押贷款,原告对被告授信额度金额20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与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整,额度存续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和计息结息进行了约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各款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唐斌名下房产在物权行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处所: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64号春天公寓,房权证:遂房权证城区,国土证:遂国用,同时由经营合伙人杨天清提供连带担保,签订了合伙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来我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贷款利息7.125%,逾期利率10.687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前12个偿还利息,第13个月起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偿还了4期利息,2016年5月4日被告唐斌、陈利君应偿还第5期贷款利息,被告偿还了部分后就未按期偿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今逾期多期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采用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遂来院起诉。被告唐斌、陈利君、杨天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唐斌与陈利君系夫妻,于2012年5月8日,被告唐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20万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第八条贷款用途生产经营,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三十二条…….邮政储蓄银行直接扣收应由其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及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确定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质押财产。第六十二条甲、乙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5月8日,被告唐斌、陈利君与邮政储蓄银行鉴定了《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44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第四条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见附件1(且办理他项权证: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被告唐斌、陈利君签字捺印。同时由经营合伙人杨天清提供连带担保,签订了合伙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贷款利息7.125%,逾期利率10.687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前12个偿还利息,第13个月起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唐斌、陈利君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4日欠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保证函、担保函、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斌与被告陈利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应为被告唐斌、陈利君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斌、陈利君共同偿还。被告唐斌、陈利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立即清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斌、陈利君支付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目的亦是填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明显加重被告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显然违背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64号房屋作为其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就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64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清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天清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天清对前述债务应当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被告唐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斌、陈利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唐斌、陈利君玉名下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64号春天公寓(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遂国用(2004)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唐斌名下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6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被告杨天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天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斌、陈利君追偿;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5元,由被告唐斌、陈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