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小于、廖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小于,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俊,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鹿寨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令镖,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珉曦,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显俊,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桂0223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原审被告人秦小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原审被告人廖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曾令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原审被告人韦珉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小于、廖俊、曾令镖、韦珉曦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仁慧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陈永强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