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再均,张春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异10号案外人:廖日宁,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城南小区。法定代表人:马乃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侯再均,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张春雄,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防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侯再均、张春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日宁于2017年6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异议人廖日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志雄,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蒙鹏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凯旭公司、侯再均、张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日宁称,2014年8月26日,其向凯旭公司支付全款购买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商铺并与凯旭公司就该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29日,廖日宁到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4年10月30日,廖日宁再次向凯旭公司支付全款购买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一层17号商铺并与凯旭公司就该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31日,廖日宁到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廖日宁已经实际使用上述商铺。防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防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凯旭公司、侯再均、张春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一层17号商铺列入评估、拍卖范围。该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一层17号商铺属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对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一层17号商铺的拍卖。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该商铺已经备案抵押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再均、张春雄经本院依法通知,均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凯旭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防城信用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防城信用社并与侯再均、张春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凯旭公司名下位于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一层的5-13号、15号、17号商铺和二层的1号商场作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侯再均、张春雄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防城信用社与凯旭公司就上述抵押物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D20121586),登记证明显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在诉讼过程中,依防城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事实经本院(2016)桂06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凯旭公司偿还防城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侯再均与张春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防城信用社对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一层的5-13号、15号、17号商铺和二层的1号商场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防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防城港市防城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凯旭公司的房屋产权查询结果,凯旭公司上述房产于2012年9月4日向防城信用社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桂06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异议人廖日宁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与凯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购买凯旭公司位于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商铺和一层17号商铺,并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30日向凯旭公司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到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现廖日宁对本院(2016)桂0603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廖日宁与被执行人凯旭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在本院查封行为之前,廖日宁并未占有涉案的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和一层17号商铺,且在其与凯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凯旭公司已将包括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一层17号商铺在内的涉案房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防城信用社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作为买受人的廖日宁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视不动产之上设定的权利障碍,防城港市防城区荣和苑小区1、2号楼二层1号、一层17号商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其二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2016)桂0603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评估、拍卖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廖日宁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日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德伟审 判 员 陆雄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