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茂慧与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慧,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25号原��:陈茂慧,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告:黄鹏,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原告陈茂慧与被告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鹏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未找到被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黄鹏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被告黄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陈茂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茂慧人民币拾万元整黄鹏2014.4.5注:两年利息(2012.4.5-2.13.4.52013.4.5-2014.4.5)”。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该借条上“注两年利息”系被告黄鹏所书写,“(2012.4.5-2.13.4.52013.4.5-2014.4.5)”系原告陈慧茂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条上被告书写的“注利息”仅能认定为双方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利率不明,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按照年息1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自己注明的从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利息未付,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茂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黄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黄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