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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娜、邵海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娜,邵海豹,张贺奇,韩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39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娜,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邵海豹,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娜之夫)被告张贺奇,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韩国臣,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娜、邵海豹、张贺奇、韩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及被告张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邵海豹、韩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娜、邵海豹偿还借款本金132743.74元及利息7890.68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40634.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张贺奇、韩国臣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2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娜、张贺奇、韩国臣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娜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9.6‰,2016年5月18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贺奇、韩国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海豹与被告张娜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年2日被告共欠本息140634.4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娜、邵海豹、韩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贺奇辩称:原告起诉的均是事实,对于本金的事情和利息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借款人张娜,我认识张娜的兄弟张宁。当时是张宁找到我,我是给张宁做的担保。我知道张宁有个姐姐,但是从没有见过,我一直认为是给张宁做的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娜、张贺奇、韩国臣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张娜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邵海豹与张娜系夫妻关系,承诺与张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贺奇、韩国臣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张娜1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过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43.74元,利息7482.5元(含罚息)未还,复息408.18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娜与被告邵海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日,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针对原告与被告诉讼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3月7日,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元,该所向卫辉富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1269831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娜。因借款时,被告张娜与被告邵海豹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743.74元,利息7482.5元(含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与被告邵海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娜与邵海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律支付师代理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依约应予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邵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743.74元及利息(含罚息)7482.5元(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算计增,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贺奇、韩国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娜与被告邵海豹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1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利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