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郑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404号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28132M。法定代表人韩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彩云,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彩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彩云偿还拖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饲料款8783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彩云因销售饲料用于养殖需要向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2016年6月12日,郑彩云尚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87836元。郑彩云就上述所欠的饲料款向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如逾期还款须按欠款金额2%月利率加收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由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后,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郑彩云催讨饲料款,郑彩云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郑彩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由郑彩云亲笔填写的格式《欠款条》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郑彩云尚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87836元及郑彩云承诺如逾期还款须按欠款金额2%月利率加收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由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彩云因经营需要向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郑彩云尚赊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87836元。2016年6月12日,郑彩云就上述所欠的饲料款向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其填写的格式《欠款条》一张,《欠款条》中载明:兹有郑彩云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叁拾陆元整(¥:87836元)。如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的2%的月利率加收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郑彩云催讨饲料款未果,致讼。本院认为,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彩云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后,郑彩云未按交易习惯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郑彩云支付拖欠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郑彩云在《欠款条》中承诺如逾期归还饲料款须按欠款金额的2%月利率加收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归还饲料款,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郑彩云一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郑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彩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8783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饲料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720元,共计由2870元,由郑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权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华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