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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吕克猛与杨小伟、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克猛,杨小伟,黄小华,杨宇,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860号原告:吕克猛,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杨小伟,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被告:黄小华,女,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宇,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鑫,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吕克猛与被告杨小伟、黄小华、杨宇、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克猛、被告黄小华、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伟、张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小伟、张鑫因经营炼油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吕克猛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4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份后被告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黄小华与杨小伟、杨宇与张鑫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连带偿还该借款。被告黄小华、杨宇辩称:不知道借款之事。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因为那个时候,自己家庭生活条件很好,不需要借钱维持。被告杨小伟、张鑫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吕克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小伟、张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小伟、黄小华、杨宇、张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小华、杨宇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杨小伟、张鑫因经营炼油厂,缺少资金,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吕克猛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克猛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2.4分。借款人杨小伟、张鑫。之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吕克猛与被告杨小伟、张鑫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即年息24%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吕克猛对被告黄小华、杨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伟、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克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利率为年息24%,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小伟、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