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张维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张维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泉坞山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279699(1-1)。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一,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维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维一经济补偿金2684元、无须为张维一补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0月份,张维一在没有与其公司沟通,公司也没有发出离职通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其擅自离岗、无故矿工长达40多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其公司可以解除与张维一的劳动关系。二、其公司于2015年12月份提出为张维一办理社会保险,但张维一称缴纳社会保险自己也要负担部分费用,表示不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后其公司多次要求为张维一办理社会保险,但张维一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故,张维一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于其公司,而在于张维一本人,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张维一经济补偿金2684元,于法于理不符。张维一辩称:1、2016年10月,德轮公司免去其队长职务,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其并没有擅自离岗,无故矿工。2、其在德轮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当为其补办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张维一支付经济补偿金2684元;无需为张维一补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张维一应聘到德轮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德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6年10月26日,张维一与德轮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张维一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2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德轮公司未为张维一购买工伤保险。再查明,张维一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84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维一于2015年12月受聘到德轮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故对张维一与德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德轮公司诉称与张维一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其擅自离岗、无故旷工长达40多天,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张维一对此不予认可,且德轮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德轮公司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张维一在德轮公司工作期间,德轮公司未能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德轮公司应当向张维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维一的工作年限是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0个月,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684元(2684/月×1个月),对张维一要求德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维一在德轮公司工作期间,德轮公司未为张维一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对张维一要求德轮公司补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维一经济补偿金2684元;三、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张维一补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数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的比例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德轮公司称其公司多次要求为张维一办理社会保险,但张维一不愿意办理,对此,德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张维一在德轮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张维一交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维一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德轮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便本案系张维一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德轮公司没有依法为张维一交纳社会保险费,德轮公司仍应当支付张维一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张维一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该德轮公司以张维一擅自离职为由,而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德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