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瑞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新,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赵瑞新以马首乡富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自己的亲属不公平为由多次伙同富村其他村民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破坏了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查,赵瑞新因进京非正常上访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9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21日分别由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6年6月22日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瑞新伙同富村村民雷某某、其弟弟赵某某①进京入住一家宾馆准备上访。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得知消息后,安排副乡长张某某带领马首乡三岔村支书赵某某②进京接访,期间赵瑞新等三人以进京产生路费、住宿费等费用为由,向张某某索要10000元,否则不返回寿阳县。张某某就此事请示时任马首乡党委书记姜某某,姜某某迫于维稳压力答应赵瑞新的要求,赵瑞新等三人才跟随张某某返回寿阳县。之后,被告人赵瑞新多次向姜某某索要这10000元,姜某某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31日给付赵瑞新30**元,同年6月8日给付赵瑞新70**元,赵瑞新收到这10000元后写下收条。二、敲诈勒索:2014年7月左右,寿阳县马首乡富村“下河”在依法征地后,工程队承揽了“下河”倒土方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赵瑞新等村民采用拉条幅、堵施工车辆的方式,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为此,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张某某与工程队的曲某某找到赵瑞新协商处理此事,赵瑞新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乡政府和工程队赔偿60000元,其中乡政府支付40000元,工程队支付20000元,否则不让工程顺利进行。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乡政府和工程队被迫答应赵瑞新的要求。2014年7月11日,马首乡人民政府以仁用杏补偿款名义付给赵瑞新400**元,剩余的20000元待土方工程完工后,由马首乡人民政府督促工程队支付给赵瑞新。同日,赵瑞新写了40000元的收条,并写了保证书,“收到该款项后保证下河项目的顺利进行”。截止案发前,工程队一直未支付给赵瑞新剩余的20000元。2016年6月22日,赵瑞新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羁押于寿阳县拘留所,同年7月1日赵瑞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转移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瑞新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保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瑞新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破坏了北京市的社会秩序;以上访相要挟,向乡政府稳控人员强行索要1000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瑞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堵路阻碍工程队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钱财,涉案金额60000元,实际得款4000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赵瑞新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20000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赵瑞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赵瑞新的家属委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担任被告人赵瑞新的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1、关于敲诈勒索罪:(1)本案存在被告人赵瑞新向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索赔的事实基础,被告人享有向马首乡人民政府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经被告人与乡政府协商一致而得到40000元补偿款,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从行为表现上看,被告人赵瑞新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马首乡政府支付补偿款完全是自愿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的结果。综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赵瑞新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瑞新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2、关于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多次上访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同一行为不应再受到刑事定罪处罚。(2)关于上访的目的,被告人去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是为了反映富村村民委员会领导以权谋私,损害村民利益的事实,有合法的目的,并非无事生非。(3)被告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瑞新在上访过程中没有实施拉条幅、静坐、散发传单等过激行为,该的上访行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1、2013年开始,寿阳县马首乡富村“上河”、“下河”(均为地名)被寿阳县人民政府征用,村里开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公示后,被告人赵瑞新认为该分配方案对自己的亲属不公平,且认为富村的账务存在问题,加之赵瑞新认为其弟弟赵某某③(现已去世)担任富村村长期间曾被现任富村的村委班子成员欺负。为此,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赵瑞新多次伙同富村其他村民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被告人赵瑞新不听劝阻,在被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稳控人员接返后,仍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破坏了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查,被告人赵瑞新因进京非正常上访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9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21日分别由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6年6月22日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瑞新伙同富村村民雷某某、其弟弟赵某某①进京入住一家宾馆准备上访。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得知消息后,安排副乡长张某某带领马首乡三岔村支书赵某某②进京接访,期间赵瑞新等三人以进京产生路费、住宿费等费用为由,向张某某索要10000元,否则不返回寿阳县。张某某就此事请示时任马首乡党委书记姜某某,姜某某迫于维稳压力答应赵瑞新的要求,赵瑞新等三人才跟随张某某返回寿阳县。之后,被告人赵瑞新多次向姜某某索要这10000元,姜某某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31日给付赵瑞新30**元,同年6月8日给付赵瑞新70**元,赵瑞新收到这10000元后写下收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邢某某、曹某某、姜某某、聂某某、李某某①、赵某某④、崔某、刘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于2014年至2016年均为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赵瑞新为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村民,2013年因马首乡工业园区在寿阳县马首乡富村建设预留工业园地,随后对富村村民进行占地分配补偿,但是赵瑞新等村民因对村委分配方案不满意,便开始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一直至今。因为赵瑞新等人已经从2014年至现在开始多次非访,马首乡政府和村委为了稳控维稳,村干部对他们的思想、行动比较重视,多次派人进京接访,乡政府支出一定的维稳费用。另外,2014年12月28日,赵瑞新等人进京上访期间,以索要上访费用为由曾经向时任马首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的姜某某索要100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于2009年至2016年1月任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支部书记。在该任职期间赵瑞新等人因为对村里占地分配方案不满意,曾经多次到北京上访。富村对占地分配也开过会,都有会议记录,也经过公示程序。赵瑞新也得到补偿款了,具体分了多少村委都有记录。(3)证人梁某某、庞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任某某、赵某某①、黄某某、李某某②、赵某某②、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均为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村民。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对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满,被告人赵瑞新曾经召集该几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4)被告人赵瑞新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多次伙同富村其他村民到北京上访的事实。(5)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关于赵瑞新、雷某某、王某某等六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行政案件卷宗,内含案情说明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寿阳县信访局关于赵瑞新、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进京访情况说明、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举报信等,证实:2016年6月22日,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将赵瑞新、雷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四人送回寿阳,该四人于6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赵瑞新、雷某某、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对任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罚款200元。(6)寿阳县信访局关于赵瑞新等人进京访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4年开始,马首乡富村村民赵瑞新、王某某、梁某某等人以不满意县市政中心取缔朝阳阁儿童游乐设施、不满意本村征地拆迁款分配方案为由,多次进京上访以及马首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接返情况。(7)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赵瑞新等人于2015年到2016年期间进京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5年5月5日、5月19日,赵瑞新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9)寿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瑞新的到案经过、赵瑞新于2015年5月31日书写的金额为3000元收条一份、赵瑞新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的金额为7000元的收条一份、赵瑞新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保证书、息诉罢访保证书、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富村征地各户土地面积分配补偿花名表、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及母亲领取补偿款情况说明、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接访费用的情况说明、差旅费用发票、记账凭证、寿阳县马首乡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没有过激上访行为情况说明、寿阳县信访局出具的被告人没有过激上访行为情况说明等。二、关于敲诈勒索:2014年7月左右,寿阳县马首乡富村“下河”在依法征地后,工程队承揽了“下河”倒土方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赵瑞新等村民采用拉条幅、堵施工车辆的方式,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为此,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张某某与工程队的曲某某找到赵瑞新协商处理此事,赵瑞新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乡政府和工程队赔偿60000元,其中乡政府支付40000元,工程队支付20000元,否则不让工程顺利进行。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乡政府和工程队被迫答应赵瑞新的要求。2014年7月11日,马首乡人民政府以仁用杏补偿款名义付给赵瑞新400**元,剩余的20000元待土方工程完工后,由马首乡人民政府督促工程队支付给赵瑞新。同日,赵瑞新写了40000元的收条,并写了内容为“收到该款项后保证下河项目的顺利进行”的保证书。截止案发前,工程队一直未支付给赵瑞新剩余的20000元。2016年6月22日,赵瑞新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羁押于寿阳县拘留所,同年7月1日赵瑞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转移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曹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期间赵瑞新以阻碍马首乡富村下河土方工程施工的方式向乡政府索要60000元,其中乡政府给了40000元,当时的工程队答应给20000元。索要40000元是乡政府的张某某负责协调的,乡政府是在当时维稳形势和保障工程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答应给付赵瑞新400**元的,是以仁用杏补偿款的名义给的。40000元有收条和凭证,张某某当时也让赵瑞新写了保证书和收条。下河这片土地是归村里集体土地,不归任何个人所有,而且在2008年和2015年对此事村里也研究和实施过占地分配和补偿,村里都有会议记录,下河这片土地和赵瑞新没有关系,赵瑞新就是以村民身份出来阻碍工程实施。(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是晋中市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员工,担任寿阳县的工地建设项目职务。2014年夏天,该公司承揽马首富村下河征地倒土方的工程,雇佣卡车等设备进行施工,但后来富村的村民阻碍施工,来了好几次,中间都是由张某某调解的,记得有一次张某某叫着该和赵瑞新进行调解,当时赵瑞新经协商后,同意给他60000元就可以不让村民闹事正常施工,其中由乡政府给40000元,施工队出20000元,但是过了没几天,村民们还是来堵路,我们的工程也无法进行,我们就没有给赵瑞新200**元。(3)被告人赵瑞新的供述,证实该以索要占地补偿款的名义阻拦施工并向马首乡人民政府索要60000元的事实。(4)书证: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被告人赵瑞新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保证书、息诉罢访保证书、赵瑞新的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赵瑞新阻拦施工,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乡政府和工程队赔偿60000元。2014年7月11日,马首乡人民政府以仁用杏补偿款名义付给赵瑞新400**元,剩余的20000元待土方工程完工后,由马首乡人民政府督促工程队支付给赵瑞新。同日,赵瑞新写了40000元的收条,并写了保证书。对被告人赵瑞新的辩护人提出赵瑞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人曹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的证言可共同证实被告人赵瑞新阻拦施工,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乡政府和工程队赔偿60000元,乡政府是在当时维稳形势和保障工程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答应给付赵瑞新400**元的,并非出于自愿,实际上富村下河的土地已被征用,与被告人赵瑞新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人赵瑞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使用阻碍工程施工的方式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瑞新的辩护人提出赵瑞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人邢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赵瑞新多次召集他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同时以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新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虽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但仍不悔改,其行为破坏了北京市的社会秩序;以上访相要挟,向乡政府稳控人员强行索要1000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瑞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堵路阻碍工程队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钱财60000元,实际得款40000元,另外20000元未遂,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瑞新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20000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瑞新的敲诈勒索所得,应责令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赵瑞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赵瑞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瑞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瑞新退赔寿阳县马首乡人民政府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苏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