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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3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强,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2-6)。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157X5。负责人丁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永强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租金732660元、拆装及运输费17700元、违约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5036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