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699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99号原告: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3085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书军,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法定代表人:TANLEESIANG。原告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34271.19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触座、T型铜排等产品,其依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其134271.1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394053.06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1394053.06元,尚欠134271.19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前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系旧识。案涉交易,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电话下单,明确供货数量、价格,其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双方对账时,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诉讼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致电被告负责人秦哲伟,秦哲伟确认欠款。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以下材料:1、对账单复印件1份,载明最终欠款金额为134271.19元,无被告签章。原告称,该对账单系被告回传,被告对最终欠款金额未提异议。2、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讼代理人周仲生(189××××4280)与被告负责人秦哲伟(137××××1793)电话录音材料1份,秦哲伟确认欠款13万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271.1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2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4271.19及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为1493元,由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