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598号原告:高振华,男,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霏霏,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给付车损理赔款37,591.00元及拖车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5日,高振华驾驶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的车损险105,993.80元的保险车辆吉AC8×××速腾车在九台区发生交通事故。高振华依照保险约定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核保车损定价37,591.00元,另外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同意下发生拖车费600.00元,经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赔偿车损的30%。经审理查明:吉AC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高振华。2016年1月21日,高振华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5,9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5日10时许,邹福阳驾驶吉AU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曙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大街与乐园路交汇路口往乐园路方向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高振华驾驶的吉A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振华车内乘客石秀丽、石秀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福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核定车损,结论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7,591.00元。被保险车辆在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37,591.00元。另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发生拖车费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高振华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出高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同意赔偿30%车损,另70%车损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以高振华未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振华主张37,591.00元理赔款应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高振华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高振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高振华主张600.00元拖车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拖车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华车辆损失37,591.00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38,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