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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庆香与冯志明、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庆香,冯志明,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278号原告:毕庆香,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冯志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蒋玲,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毕庆香诉被告冯志明、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庆香、被告冯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志明、蒋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3万元,合计28万元;2.判令被告冯志明、蒋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志明、蒋玲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毕庆香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后毕庆香多次向其催要该借款,但至今未还款。冯志明辩称,对借款25万元没有异议,但已于2017年6月24日归还2万元,至于毕庆香主张的利息3万元不清楚。蒋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志明、蒋玲于2016年1月26日共同向毕庆香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载明:“今借到毕庆香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执行利率20%计算并采取按月结付。特此借据!借款人:冯志明蒋玲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毕庆香将25万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冯志明的银行账户。庭审中,毕庆香陈述: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冯志明、蒋玲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含诉讼过程中即2017年6月24日支付的2万元)。对此,冯志明没有异议。毕庆香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予以证实:冯志明、蒋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条系冯志明、蒋玲共同签名,后毕庆香将25万元通过刷卡的方式转至了冯志明的账户上。对此,冯志明没有异议。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冯志明支付利息2万元,毕庆香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本院认为,毕庆香与冯志明、蒋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毕庆香向冯志明、蒋玲催要借款后,冯志明、蒋玲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毕庆香要求冯志明、蒋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毕庆香按照约定主张借款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明、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庆香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冯志明、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