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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刘元松、任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刘元松,任庆云,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西段北侧。负责人:王家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付红,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刘元松,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任庆云,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温玉龙,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谭群丽,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姚闪闪,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英,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元松、任庆云、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管付红,被告刘元松、温玉龙、姚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云、谭群丽、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元松、任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4.95元及利息6576.62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依法判令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元松、温玉龙、姚闪闪三人及其各自配偶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元松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元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元松、任庆云仅偿还借款本金14705.05元及利息3008.30元后不再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元松承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被告温玉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刘元松使用,因被告刘元松的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姚闪闪辩称,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签字属实,但该笔贷款系被告刘元松在借款期限内的第二次贷款,原告没有通知保证人。而且该笔贷款已到期较长时间,故不应当清偿利息。被告任庆云未作答辩。被告谭群丽未作答辩。被告陈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元松、温玉龙、姚闪闪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元松、任庆云、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元松、温玉龙、姚闪闪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原告在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每次再发放借款前无需提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出现违反借款合同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庆云、谭群丽、陈英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元松、任庆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由温玉龙、姚闪闪提供联保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元松账户,年利率为15.84%。被告刘元松、任庆云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4705.05元、利息30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94.95元、利息(含罚息)6576.62元。本院认为:1.被告刘元松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刘元松账户,被告刘元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庆云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刘元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具有完备的认知水平,具备在签字时需清楚、了解合同内容的常识,对其署名行为的责任亦有成熟的认识,故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元松、任庆云进行追偿。被告姚闪闪抗辩,涉案款项已到期较长时间,不应偿还利息。本案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故被告姚闪闪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庆云、谭群丽、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松、任庆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5294.95元、利息6576.62元(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二、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元松、任庆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刘元松、任庆云、温玉龙、谭群丽、姚闪闪、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