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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兴龙与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龙,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763号原告:苏兴龙,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润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马宏灿,经理。原告苏兴龙诉被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龙,被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租赁物;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梁山县韩岗镇蒙馆路北侧(何庄村)的厂房车间及设施一宗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6日,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租金150000元,并花费巨资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对设备进行维修,该公司也依约交付了厂房及相关设备使用至今。原告在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执行措施时,不能影响原告对租赁物的行使。被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执行中的受案范围,原告在执行中已经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进行了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也非同一案由,决不能搅和在一起进行审理,否则,于法相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际属于无效合同,涉案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涉案的不动产及动产享有合法物权,第三人无合法物权,无处分权,无权与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原告是否真正支付了对方租金,没有提供租金支付的银行凭证,存在与对方恶意串通之嫌。假如原告真正的向对方支付了租金,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租金及要求赔偿损失,亦可向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控告相关人员。第三人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来的梁山水泊肥业的状况和鑫盛农得利的状况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2、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申请执行的财产与事实不相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建设用地在2004年2月25日被告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对证据2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鲁0832执异14号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答辩状中第一项观点。2、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物权。3、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26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证明法院认定第三人取得的被告的涉案财产没有合法物权,应当返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一切合同均属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是梁山水泊肥业盖的,不能证明是刘润井一人所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且不能说明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被告和第三人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查明第三人依据协议处分被告财产的行为显属无效,第三人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告,本院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含机械设备、厂房、院落、变压器、办公设备等财产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2017)鲁083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租赁物;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还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属被告所有,第三人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告,第三人无权处分被告的财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租赁物、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兴龙要求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梁山鑫盛农得利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租赁物、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