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晶晶、符虹等与宋令珊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符虹,宋令珊,孙君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106号原告:王晶晶,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符虹,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宋令珊,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君,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晶晶、符虹与被告宋令珊、孙君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符虹,被告宋令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符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令珊交出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证件;2、宋令珊将其以法人名义私自更换公司财务章及银行印鉴章按照股东会决议交还给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由王晶晶管理;3、孙君将私自刻制的公章和原公司公章交于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4、宋令珊、孙君将公司章照据为己有期间,所有对外签署的文件均无效,如有需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的,则由宋令珊、孙君承担,与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晶晶、符虹无关。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宋令珊、孙君在转让股权后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公司公章及证件根据股东会决议由宋令珊及孙君保管,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很多不利影响,并在未经股东会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更换公司财务章及印鉴章,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印鉴章等交于购买其股份的吴少波,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及股东王晶晶、符虹的合法权益,公司对公章及证件管理有明确管理办法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宋令珊及孙君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股东会之前所做各项决议。被告宋令珊辩称,1、王晶晶、符虹的第一项诉请不具体明确,应予驳回;2、我没有私自更换公司财务章及银行印鉴章,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没有规定公司财务章及银行印鉴章交公司存放及由王晶晶管理;3、孙君没有私自刻制公章,我认为不应当将原公司公章交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保管;4、我没有将公司章照据为己有,也没有对外签署文件。被告孙君辩称,1、王晶晶、符虹的第一项诉请不具体明确,应予驳回;2、宋令珊没有私自更换公司财务章及银行印鉴章,我不同意将公司财务章及银行印鉴章交还给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3、我没有私自刻制公章,原公司公章在我手中,我认为不应当将原公司公章交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令珊保管;4、我没有将章照据为己有,也没有对外签署文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晶晶、符虹、孙君、宋令珊、张伟等系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30日,王晶晶、符虹、孙君、宋令珊、张伟签署《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内容为“各股东一致同意:1、公司公章交由孙君保管,盖章需经宋令珊、张伟其中一人,符虹、王晶晶其中一人同意方可使用;2、财务章交由王晶晶保管,盖章需经宋令珊、张伟其中一人,孙君同意,方可使用;3、营业执照等证件由宋令珊保管,使用需经孙君同意,王晶晶、符虹其中一人同意,方可使用”。目前,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在孙君、宋令珊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所作决定对股东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王晶晶、宋令珊、孙君、张伟、符虹作为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规定,将“财务章交由王晶晶保管”。故孙君、宋令珊应将其持有的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交由王晶晶保管。王晶晶、符虹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令珊、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徽黄河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交付给原告王晶晶;二、驳回原告王晶晶、符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晶晶、符虹负担50元,被告宋令珊、孙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