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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学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学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93号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西路27号8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84974865N。法定代表人:孟凡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学前,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前、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评、魏书磊、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昆山中环高架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学前。同年12月30日,被告赵学前将其承包的昆山中环高架钻孔灌注桩基工程产生的废泥浆外运处置项目发包给原告。原、被告赵学前签订之《泥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单价为35元/立方米,最终核算工程总量为20887立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73104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作业,并按合同期限要求,于2013年5月1日完成作业。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经被告赵学前同意,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项目部分工程款15万元,工程余款迟迟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己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己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赵学前未如实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学前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学前签订《泥浆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山黄浦路339省紫竹路泥浆运输工程,每立方米单价35元,承运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书磊负责现场指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学前、崔保党在合同尾部签字。2016年10月9日,魏书磊与被告赵学前的现场负责人沈工确认工程量为20887立方米。2013年1月21日,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支票上有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夏荣才印。2013年4月28日,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票上有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夏荣才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前的合同履行到2012年底,其后夏荣才与其联系,由项目经理尹永君口头约定了一个新的运输合同,之后的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付款了100000元。每年的年底都要去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85号(夏荣才实际经营地)去催款,最近一次催款在2016年1月25日,当时见到了夏荣才本人,并且写过一份结算付款申请,原件已交给沈工。该结算付款申请的抬头为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保党变更为崔凡旺。2017年3月28日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泥浆运输合同、支票、短信聊天记录、结算付款申请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齐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学前之间签订和泥浆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泥浆的任务,被告赵学前应当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款应为731045元,扣除上海月贵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代付的150000元,余款581045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逸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60-008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赵学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自: